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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先例意旨、113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爭更一判決),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

116萬7,0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990號(下稱第1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4334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臺北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5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系爭更一判決主文第八項諭知聲請人得以116萬7,000元供擔保後,就同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相對人給付350萬元本息為假執行,聲請人據此以第1990號提存事件如數提存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更一判決、第1990號提存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42頁、臺北地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閱第1990號提存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嗣兩造均就系爭更一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廢棄發回關於系爭更一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50萬元本息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因本案判決即系爭更一判決主文第三項,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復經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3號判決(下稱系爭更二判決),改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87萬5,274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系爭更二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43至72頁),足知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且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6日因系爭更一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而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亦於113年4月2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卷第83、87、91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於113年3月16日終結。另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規定訴請聲請人給付43萬5,567元,經臺北地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4號判決認系爭更二判決命相對人仍應賠償聲請人87萬5,274元本息,已逾系爭執行事件原實際扣押之金額80萬0,961元,且聲請人尚未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償等情,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執行係不當執行而會對相對人造成損害,及相對人亦未舉證其確實受有損害等為由,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24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司聲卷第9至15頁),足徵相對人並無因系爭執行事件有損害發生。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依上說明,可認聲請人依系爭更一判決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