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7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重訴字第752號裁定提起抗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