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劉仲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百勝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如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即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已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然查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予以駁回,依前開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所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