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陳彥君陳彥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能遽為聲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月29日對相對人起訴後,曾於114年4月30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70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嗣於同年10月28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即須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及所涉相關各案糾纏逾15年,慘遭各方非法同步聯手迫害,所撰書狀達百萬言,另支付擔保金、訴訟費用等近300萬元,除傾全力應訴致無暇從事他務外,尚代付代償銀行、民間抵押借貸本利近2千餘萬元,且所有之不動產經非法拍定後,尚遭非法挾制千餘萬元應分配案款,業逾4年仍未核發予受讓債權之聲請人陳彥君、陳彥儒,卒陷其及家人生計於絕境,並阻斷其續尋司法救濟所需財源,無能再支付本件及相關他案訴訟費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第466條之2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僅泛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等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已與首揭規定不符。又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