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郭榮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20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209號),復以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之114年度新北市永和區低收入證明書為據。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單憑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一情。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迄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