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裕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聖相 對 人 致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宜瑄相 對 人 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書弘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依序以新臺幣一百十六萬元、七十八萬元為相對人致新工程有限公司、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2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訴外人凱富保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前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l06年司執字第6178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同院l06年司執字第251ll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7年2月7日所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與伊之次序l、2所示執行費及次序6、7所示本票債權分配款共新臺幣(下同)731萬2,921元(下合稱系爭分配款),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判決准予剔除系爭分配款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將所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龍門(核四)計畫其他廠區電氣穿孔密封材料採購及安裝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由凱富公司施作,凱富公司始開立上開本票2紙與伊供履約保證,伊對凱富公司確有上開本票債權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承辦法官自行訊問相對人有關凱富公司因臺電公司行使質權所獲償138萬4,392元之事,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始為相關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及辯論主義;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未抗辯伊行使面額237萬9,688元本票是否時效完成,應可歸責於己,自不得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再為時效抗辯,縱准為時效抗辯,亦僅債務人得對伊拒絕給付,法院不得逕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本票債權分配款剔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院判斷:㈠本件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亦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有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即得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⒉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已經其提
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25號,下稱再審訴訟),該訴訟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依形式上觀之,再審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且執行法院訂於114年12月23日實行分配,依同年9月12日所作分配表(下稱新分配表),受分配債權人僅有相對人,不包括聲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聲請人所提新分配表可稽(見本院聲字卷7、9至15頁)。一旦執行法院按新分配表實行分配並發放案款,則聲請人再審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分配受償,為免聲請人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實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㈡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194萬元。
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損害為準,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相對人可能受有在停止期間無法使用分配款之損害即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依上開新分配表記載,相對人致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致新
公司)可受分配578萬6,423元(4,737,432+1,048,991)、相對人曜弘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曜弘公司)可受分配388萬2,105元(見本院卷14頁),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立即取得上開分配款,受有於該停止期間無法使用該等金錢之遲延利息損害。
⒊審酌再審訴訟前經本院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31萬2,921元(
見本院重再字卷103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4、5項所定第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1年6月,本案訴訟於114年9月10日繫屬於本院,推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約4年,並加計再審訴訟送達、移送卷宗等作業期間,以法定利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期間期間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致新公司約116萬元、曜弘公司約78萬元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為致新公司供擔保116萬元、為耀弘公司供擔保78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再審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