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賴素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淑如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0號、12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分別以門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5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又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基隆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8號受理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01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9號事件受理,且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76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又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本案訴訟之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已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案訴訟卷第200至201頁),因聲請人係就同一執行事件,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重複向基隆地院及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基隆地院雖於114年10月1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移送本院,然本件聲請係重複聲請,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