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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曾德育與相對人蔡莉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4年12月12日開庭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說兩造間借貸關係複雜等語,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卻不同意將上開言詞記明筆錄,聲請人為證明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承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爰聲請交付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再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本件曾德育與相對人蔡莉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曾德育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本件目前於第二審進行準備程序中,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114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