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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3號聲 請 人 朱順隆特別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聲請人因與張嘉章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二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一〇八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公開拍賣。惟伊已就兩造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再易字108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若不准予停止執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於114年11月19日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等情,有前揭裁定、執行法院同年12月2日公開拍賣通知(拍賣日為115年1月14日)、本院同年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再審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23、25至3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之訴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審酌系爭再審之訴尚無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則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期間,

其執行債權因未能繼續執行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8,000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月,以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8萬6,000元(執行債權本金148萬8,000元×5%×2.5年=18萬6,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18萬6,000元,准許聲請人所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毓婷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虎林 748 91.35 1/6 備註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 新竹市 虎林 751 201.69 1/6 備註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3 新竹市 虎林 753 447.30 1/24 備註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4 新竹市 虎林 754 2723.17 1/24 備註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5 新竹市 虎林 756 327.14 1/24 備註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6 新竹市 虎林 757 668.80 1/24 備註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