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張榮富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文倜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0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28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0號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應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