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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李昇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俊杰等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俊杰等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撤回上訴之意思,惟庭訊時承審法官指摘原判決所判給伊之新臺幣27萬元,未依證據判決,違反法官中立原則,侵害伊之訴訟權,為回復伊之上訴權,有查閱該日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