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又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另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在案,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