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葉宸恩(原名:葉秀敏)相 對 人 回善寺法定代理人 吳兆浩相 對 人 吳兆星
吳兆財彭碧連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13號),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109年度抗字第71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1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吳兆星、吳兆財、彭碧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2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桃園縣楊梅鎮回善寺組織章程所定各項信徒權利,並駁回聲請人其餘抗告(下稱系爭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既為系爭裁定之債權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裁定並未對相對人回善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將其列為相對人,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