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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鄭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玉桂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訴訟救助。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因積蓄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居住房地遭法院查封,無法貸款,伊所有坐落新莊房地,遭相對人賤賣並將款項占為己有,已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648元,並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繳費收據、委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89頁)。依聲請人所提木柵區農會存摺內頁顯示其曾於112年7月間向銀行借貸40萬元,迄至114年1月間均能按月攤還本息(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徵聲請人應有相當經濟信用。

至聲請人主張不動產遭查封、賤賣等,與其在第一審主張相同(原審卷一第80、83頁),並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缺乏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