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號抗告人 鄭文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玉桂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惟其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5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