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王帝勝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於同日遭人毆傷,至醫院急診,復於同年9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作筆錄,及於同年月5日至醫院申請檢傷單。另於自同年月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出國洽公,期間伊根本無法提起抗告。
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同年月5日或同年月18日起算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第一審裁定於113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頁),該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9日即告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所為抗告,自非合法,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伊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10日內無法抗告,應自113年9月5日或同年月18日起算抗告期間云云。然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異議人就該抗告逾期部分,縱有不應歸責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情形,亦應由其另行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得謂異議人未逾不變期間。準此,原裁定自113年8月31日起算抗告期間,因認異議人於同年9月13日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