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張慶陽訴訟代理人 陳品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12月30日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云云,並提出新北市平溪區公所低/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定意旨參照),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保險契約迄至民國110年,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保險金新臺幣660餘萬元。綜上,聲請人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