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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相 對 人 陳鳳蘭

江志偉江天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伊領回系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向臺北地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600萬元為假扣押執行之擔保等節,有卷附臺北地院109年度全字第420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7至39頁)。而系爭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已出具書面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保證書一情,亦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41至5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