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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101號原 告 陳榮松被 告 劉煜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欺伊致陷於錯誤,並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20萬元至上開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殆盡。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致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等事實,援用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案件(下稱刑案)歷審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7至157頁)。又被告因含本件侵權行為在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行為,經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165至182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明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其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而有差別,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