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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易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102號原 告 周福美被 告 黃胤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見伊經其介紹向訴外人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購得靈骨塔位30個(下稱系爭塔位)後急於脫手出售,明知未有買家欲向伊購買系爭塔位,且就算出售塔位也不須支付稅費,竟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與知情李冠學(未據起訴)共謀,推由李冠學以訴外人佑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先向伊佯稱佑榮公司願以新臺幣(下稱)9,600萬元之價格收購系爭塔位,被告再從旁趁機向伊表示如欲完成塔位過戶,須由伊自行負擔部分稅捐,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68萬元至佑榮公司所有台新銀行副都心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與未據起訴之李冠學共謀詐騙而匯款168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明細、本票、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41至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即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明知佑榮公司並無購買系爭塔位之真意,且出售塔位時亦無稅捐負擔,竟仍與佑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冠學共謀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68萬元至佑榮公司上開帳戶內,是被告與李冠學上開所為,自屬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未超逾其所受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12年7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於同月11日生效】。原告就此主張,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