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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26號原 告 公維嬌訴訟代理人 李桂香被 告 張東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20號),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3頁),移送本院審理時,主張勞力士機械錶港幣5萬元誤植為5萬元,換算後應為20萬9400元,LACOSTE石英錶仍為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為10萬元,合計請求金額擴張為31萬3400元(本院卷第151、1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下午6時前某時,自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租屋處之○○社區逃生梯逾越牆垣至伊位於同社區000○0號2樓住家陽台,再開啟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伊持有保管配偶李慶隆之勞力士機械錶(價值20萬9400元)、LACOSTE石英錶(價值4000元)各1只(已扣除領回之鍺石項鏈等物),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伊居住自由及隱私權,致伊心生不安及恐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400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萬3400元自114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竊取上開勞力士機械錶、LACOSTE石英錶,並願按原告在警詢陳述之物品價值5萬4000元賠償,原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勞力士機械錶應按港幣5萬元計價,卻未舉證,伊無能力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其住宅竊取勞力士機械錶(價值20萬9400元)、LACOSTE石英錶(價值4000元)各1只,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有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惟否認勞力士機械錶價值達20萬9400元等語,是原告應就遭竊之勞力士機械錶價值達20萬94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於112年11月6日第一次警詢時、同年月9日第二次警詢時

均陳述:伊於112年9月2日下午6時至8時許,發現伊持有配偶李慶隆之勞力士機械錶價值5萬元、LACOSTE石英錶價值4000元等物品遭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376號偵查影卷一(下稱偵查影卷一)第73至75、77至79頁〉。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經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竊取原告持有配偶李慶隆之勞力士機械錶(價值5萬元)、LACOSTE石英錶(價值4000元)等物,並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論罪科刑,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審理後,亦同此認定,業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14年1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時,仍主張遭竊勞力士機械錶價值5萬元、LACOSTE石英錶價值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

23、25頁)。是被告辯稱其竊取原告持有之勞力士機械錶、LACOSTE石英錶價值各為5萬元、4000元乙節,應堪採信。

㈡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勞力士機械錶是105年間購入,價

值港幣5萬元,換算約20萬9400元等語(本院卷第87、151、159頁),並提出配偶李慶隆配戴手錶照片、名片、泡棉枕心為憑(本院卷第89至97、203頁)。惟經本院勘驗上開泡棉枕心並無任何勞力士標誌,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98頁);依上開照片僅可看出李慶隆左手腕有配戴手錶,但無法看出係何品牌或型號之手錶;上開名片僅可證明李慶隆的工作及職稱,並無法證明遭竊勞力士機械錶價值為20萬9400元。因此,原告主張遭竊勞力士機械錶價值應為20萬9400元云云,尚難遽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個人居住自由及私密活動隱私,不受他人非法侵入及干擾,刑法第306條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行為定有刑責,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除侵害財產權外,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至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竊取財物,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客觀上足使原告心生不安及恐懼,受有精神上痛苦,復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見偵查影卷一第33、73頁及限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本息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竊手錶之財產損害5萬4000元及侵入住宅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共15萬4000元,及其中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附民卷第11頁)起,其餘5萬4000元自114年5月20日(本院卷第1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10萬元部分核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原告其餘勝訴5萬4000元及敗訴15萬9400元部分,則係原告嗣後擴張聲明並補正裁判費部分,故本院依原告實際繳納裁判費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