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2號原 告 AE000-A109342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范民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E000-A109342B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繼父即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兩造之身分識別資訊,爰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繼父,同住於桃園市○○區住處(地址詳卷),被告於伊尚未成年之民國000年0月00日○午00時00分,駕駛A車(車牌號碼詳卷)將伊載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下稱○○旅館),並在該址某房間內,違反伊之意願,強行褪去伊之短褲及內褲,不顧伊之掙扎,以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之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致伊心理傷害其鉅,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繼父,於伊尚未成年之000年0月00
日○午00時00分,駕駛A車將伊載至○○旅館,並在某房間內,違反伊之意願,強行褪去伊之短褲及內褲,不顧伊之掙扎,以陰莖插入伊之陰道之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及刑事審理中指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侵訴卷<下稱侵訴卷>第156至217頁);且原告手機GOOGLE時間軸資料於000年0月00日○午00時00許至0時00分行程為○○旅館(見偵查卷第147頁),而被告持有之手機於同日00時00分許曾有接聽他人來電,該次收發話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即包含○○旅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遠傳(發)字第11110805847號函可佐(見偵查卷第201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04、105頁);又原告於109年7月25日將遭性侵經過以文字訊息告知友人D女(真實姓名詳卷),D女與原告通話,原告於對話時不時哭泣且語帶恐懼等情,業據證人D女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219至220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48頁),嗣原告於109年7月29日經警安排到○○○○○○○醫院檢傷,驗傷結果為外陰有撕裂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3頁驗傷診斷書),並經該院函覆桃園地院略以:診斷書字面敘述無陳舊性等字之記載,表示應非陳舊性傷勢(見侵訴卷第91頁);且被告因前揭行為犯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改判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侵訴卷第441至455頁、本院卷第7至26、105至1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應屬可採,而被告前揭所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㈢本院審酌案發時原告未滿18歲,心智未臻成熟,被告為共同
生活之繼父,未妥為照顧卻為前開不法行為,影響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非輕,所受痛苦甚鉅,原告現已輟學且離家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72頁、限閱卷第87至89頁),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為大學肄業,111年所得為12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筆投資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第5、23至39、63至71頁),併斟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同年7月4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