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68號原 告 李進榮被 告 潘政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字3359號詐欺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負責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現金及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以協助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規避追查。伊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黃靖雯」、「投信客服經理‧陳力宏」等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伊推薦獲利較高之投顧網站(網址https://m.qemat.top/hh7700/,下稱系爭投顧網站),佯稱須使用泰達幣進行儲值後方能於該網站操作交易,並轉介伊向「泰達幣USDT交易商」購買泰達幣,致伊陷於錯誤而欲購買泰達幣及投資,陸續於附表「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簽立系爭契約並當場將如附表「交付現金」欄合計新臺幣(下同)1,195,000元交予被告;詎伊將所購買之泰達幣於系爭投顧網站進行儲值投資後,卻未能提領獲利,始驚覺受騙,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賠償1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12年3月間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須使用泰達幣進行儲值後方能於系爭投顧網站操作交易,並轉介伊向「泰達幣USDT交易商」購買泰達幣,致伊陷於錯誤欲購買泰達幣及投資;而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委託,陸續於附表「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並當場將如附表「交付現金」欄合計1,195,000元交予被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電子錢包網頁資料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5、117至119、163至192、209頁);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被告有罪(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在案(被告另以相同手法對訴外人鐘季華犯相同之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因無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3至271頁),應可信採。㈢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案件辯稱伊係在臉書看見刊登擔任「幣商
」之廣告,進而加入「泰達幣USDT交易商」群組,並由暱稱「ROY」之人張貼欲購買泰達幣之客戶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供群組成員搶單,再加入Telegram飛機帳號「USDT」,由「USDT」跟伊聯繫後續工作,伊誤信此係合法交易模式,但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均為真正,並無法知悉該平台係為虛偽,且買賣雙方於交易時會出示證件確認身分後簽署系爭契約上傳至上開群組,待確認後才會將虛擬貨幣匯入電子錢包中,伊對於己身擔任幣商一事深信不疑,並未加入詐騙集團協助犯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自己係加入LINE社群「泰達幣USDT交易商」從事
幣商工作,而向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收取泰達幣交易款項云云;惟被告自承沒有留存佐證資料(交易明細、與幣商交易紀錄等)(見本院卷第99、220頁),亦不知「USDT」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101頁),未能提出任何與他人聯繫工作內容、薪資報酬計算等與討論應徵工作有關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上開片面之詞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供稱:Line社群管理者叫伊加入Telegra
m「USDT」的帳號,管理者「ROY」會刊登購買泰達幣的姓名、電話、購買金額及電子錢包,完全沒有經過面試及認證程序,自行加入社群搶單即可工作,也不需提供個人真實年籍資料;合約書是管理員放在機車的置物架,之後每次交易就自己影印;伊收到款項後,平臺會給指定地址,跟伊拿錢的人會來敲車子玻璃,跟伊說要收的金額,該人會順便給伊報酬,伊不知道平臺是誰主持的,也不知道來收錢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9、194、218、219、224頁)。然查:
⑴依被告所述,其與平臺管理者素不相識,亦未曾見面,僅透
過Line及Telegram與對方聯繫,且其在應徵過程中,不曾有面試及認證,亦未曾提供真實個人資料,自難認被告與平臺管理人之間有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對於任職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主管姓名等對於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曾瞭解,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雇主為直接及密切往來,而知悉係為何人或何公司服務之常情迥異。
⑵又現今轉帳、匯款程序簡便,手續費亦非高額,復可留存金
流紀錄作為交易證明,若「泰達幣USDT交易商」係與交款人從事合法交易,理應採用簡便、安全之轉帳、匯款方式給付交易款項,並避免交易雙方日後就有無給付款項、給付數額等事項發生爭議,要無大費周章另行支付報酬聘僱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負責在指定地點以交易泰達幣之名義向原告收取大額款項後,再將現金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姓名不詳之人,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被竊或遭被告侵吞而蒙受損失之風險。
⑶再者,被告自述工作使用之簽約文件(即系爭契約)係在路旁
機車置物架自行取得,此與一般正常工作交付重要文件方式迥然有異,苟非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又何須以如此迂迴方式交付工作文件予被告,此等將簡單之交付工作文件行為刻意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工作態樣有違。遑論被告於收取高額現金後,竟係以敲打其車窗之辨認方式將款項交予毫不認識之人,自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而與詐騙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贓款,設計金流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模式相互吻合,益徵「泰達幣USDT交易商」指示被告收交現金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辯稱受雇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實難憑採。
⑷此外,依系爭契約記載(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係由甲
方(即被告)出售泰達幣予乙方(即原告),且甲方同意在收到款項後,自電子錢包匯入乙方指定之區塊鏈/電子錢包。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虛擬貨幣錢包,伊只是聽平臺去跟客戶拿錢交易,泰達幣都是平臺打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9頁),可知被告自身並無泰達幣可出售予原告,亦非由被告在收款後自行將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系爭契約前揭由被告擔任甲方而同意自電子錢包匯入原告指定區塊鏈/電子錢包之情形,與實際交易情況顯然不符,被告自無可能對此毫不知情。是以本件整起工作、收交款流程觀之,多有與事理相違之處,自無從因被告有簽立與實際情形不同之系爭契約,或於系爭契約留下自己真實身分資料予原告,即堪認被告確信此等交易為合法,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⒊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可得知悉詐騙集團
成員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常利用他人出面取款,再層層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本件應徵工作、取得合約書、傳遞款項過程已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不合理之處,且曾與「ROY」、「USDT」、收受款項等不同人接觸,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有所相關;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犯罪,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之「面交車手」工作無異。
㈣準此,被告對於伊受姓名不詳之人指揮,出面向原告收取現
金,再轉交予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將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逕予為之,主觀上已有負責收交詐騙款項之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合計1,195,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下手行騙或自行花用而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地點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 交付現金 1 112年4月13日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公園 購買泰達幣3,184顆,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匯率為1顆31.4元。 10萬元 2 112年4月17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超商 購買泰達幣15,923顆,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匯率為1顆31.4元。 50萬元 3 112年5月9日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超商 購買泰達幣19,119顆,匯入「TPHRNmfMwiQz8UVqs63TixM8tlM578sbeU」電子錢包,匯率為1顆31.12元。 595,000元 小計: 1,19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