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易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69號原 告 蔡宜延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被 告 鄭宇浩

黃御宸

林佑杰

黃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陳育家、黃凱鈞為本件共同被告,嗣依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15年4月7日以書狀撤回對2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6、316頁),陳育家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毋庸得陳育家同意;黃凱鈞於115年4月21日收受撤回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25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8、11至16頁),嗣於115年4月9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見本院卷第320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鄭宇浩、黃御宸、林佑杰、黃俊傑(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宇浩於109年間加入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贓款或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作為集團收取贓款人頭帳戶,依黃御宸指示先至中國信託銀行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提高轉帳額度等設定後,將系爭帳戶交由黃御宸轉交詐欺集團機房人員,鄭宇浩、黃御宸即與黃俊傑、林佑杰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先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INFINOX-Live(下稱系爭應用程式),復於109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下載系爭應用程式加入投資,獲利甚豐,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6日起,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使伊受有損害合計146萬1,300元。被告間互有犯意聯絡、分工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有侵權行為至明,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46萬1,300元,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鄭宇浩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的金額,但本件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俊傑則以:伊只是領薪水,沒有收到錢故無法賠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御宸、林佑杰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鄭宇浩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及提供個人申辦帳戶

用以收取贓款,其依黃御宸指示申辦系爭帳戶及提高轉帳額度至1,000萬元後,將系爭帳戶交由黃御宸轉交黃俊傑、林佑杰等人掌控使用。而詐欺集團設置系爭應用程式後,於109年10月12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指示下載系爭應用程式,表示以系爭應用程式投資外匯獲利可觀,使原告陷於錯誤,自109年11月6日起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於109年11月6日將原告匯入訴外人宋仁君帳戶之16萬元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入系爭帳戶內,再由黃俊傑於同日自系爭帳戶中提領10萬元、5萬6,000元、1萬元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而鄭宇浩因前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案件認與黃御宸、林佑杰、黃俊傑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現已確定等情,業經原告聲請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全卷核閱明確,原告主張應可採信。則鄭宇浩與黃御宸、林佑杰、黃俊傑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146萬1,300元,對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4年8月13日送達於鄭宇浩、黃俊傑(見附民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23頁),另於114年11月14日國外公示送達林佑杰、黃御宸(見本院卷第297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萬1,300元,及均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喻森蕾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09.11.6 17:30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宋仁君 2 109.11.6 19:23 30,000元 3 109.11.6 19:57 50,000元 4 109.11.6 20:00 50,000元 5 109.11.7 18:51 50,000元 6 109.11.7 20:10 30,000元 7 109.11.27 14:04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學桂 8 109.11.27 14:08 100,000元 9 109.11.27 15:03 200,000元 10 109.11.28 01:37 9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鴻文 11 109.11.28 01:38 90,000元 12 109.11.28 11:54 9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鴻文 13 109.12.2 14:09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宏嘉 14 109.12.2 14:14 50,000元 15 109.12.2 14:27 150,000元 16 109.12.8 101,300元 不明帳號 000000000000號 17 109.12.30 14:46 10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馬中懷 18 109.12.30 14:53 50,000元 總計 146萬1,3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