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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易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76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B女(即A女之母)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被 告 林沅毅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原告、其法定代理人及其胞妹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分別以代號A女、A女之父、B女(即A女之母)、C女(即A女之胞妹)稱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0樓○○○○○○(下稱鬆餅店)之店長,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傍晚至鬆餅店購買鬆餅,被告竟強拉伊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而對伊為猥褻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情節重大,使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且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又縱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7頁):㈠被告為鬆餅店之店長。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傍晚至鬆餅店購

買鬆餅時,被告邀請原告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

㈡同年月13日原告與B女至鬆餅店,B女要求被告勿再與原告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原告在鬆餅店內。

㈢被告知悉原告於上開時間為未滿14歲之國中生。

㈣被告所涉本件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7至17、103至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訛,相關證據另影印存卷。

㈤被告前有公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暴露生殖器及強摸女子大腿

、胸部、下體等公然猥褻、強制猥褻等犯行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原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第二次到鬆餅店與被告加L

INE後,伊問被告要聊什麼,被告說要色聊,伊不知道那是什麼,聊天的過程中被告就突然說要給伊看肉棒,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就說好阿,伊以為是熱狗那種東西。伊有把聊天紀錄給B女看過,問B女什麼是色聊及肉棒,B女有告訴伊,翌日B女帶伊去鬆餅店,並跟被告說會把他封鎖等語〈宜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87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1頁、112年度侵訴字32號卷(下稱侵訴卷)第70至71頁〉,就被告於對話中曾提及色聊、肉棒及B女至鬆餅店要求被告不要再與原告聯繫等節,核與B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伊有聽A女說被告要色聊的事,伊告訴A女說不行,A女也有說對方傳送肉棒照片或要給她看真的肉棒,並問伊什麼是肉棒,伊有告訴A女那是指男生的生殖器,A女以為那是吃的東西,伊不希望兩造有任何溝通的機會,所以將被告的LINE刪除。翌日伊與A女到鬆餅店,詢問被告為何要與A女加LINE,並告訴被告說他與A女說話的內容讓伊非常感冒,被告當下有道歉並說以後不會這樣,因為被告有道歉,且A女說要吃鬆餅,伊就先離開等詞〈他卷第23至25頁、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下稱偵卷)第81頁、侵訴卷第74頁〉相符,則以原告向B女詢問色聊及肉棒所指為何乙節,可認原告對性事或男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甚且誤以為肉棒係指食物,倘非被告於對話中曾向原告提及色聊、肉棒等詞彙,原告實無自行憑空編纂更據此詢問B女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參以B女得知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後,隨即於翌日至鬆餅店要求被告勿再與原告有不當之聯繫(不爭執事項㈡)之反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對話中對原告提及色聊、肉棒等言語為真實。

⒉又就原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及事後反應,原告於偵查、

審理中證稱:伊在鬆餅店內等鬆餅時,站在書架與桌子的中間看食譜,被告突然從點餐台走過來,伊轉向面對被告,原先被告穿著圍裙,伊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時候把圍裙掀起來,被告突然抓住伊左手,去抓被告的下體,有一個東西從被告拉鍊那邊露出來,伊就直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感覺像門把,伊嚇到就縮回手,回家後就去洗手,洗了3次,當天有跟C女、B女說這件事,後來伊在學校上性平課時想到這件事大哭,學校老師才向伊詢問事發過程等語(他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49頁正反面、侵訴卷第68至70頁),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返家將上情告知B女及C女乙節,核與B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只要有事情就感覺會比較沉悶,A女說在鬆餅店時被告抓著她的手去摸真的肉棒,她覺得很髒,洗了很多次手,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抓著伊的手,A女說她很緊張,當下A女的手有發抖(他卷第24頁),及C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有人抓她的手去摸男生的下面,要她不要跟別人講,A女說的時候有點激動、緊張(偵卷第50頁反面)等證述內容一致;參以原告於事發後之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而吐露本案發生之前後過程,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班級導師石○○於偵查中證稱:A女表示係因想起本案發生過程才哭泣,因被告拉她的手去摸被告下面。A女講述過程情緒緊張、焦慮且手一直扭,且左手有以藍筆畫很多線及刺左手之狀況,A女表示係因左手被拉去摸等語(偵卷第83頁反面),及證人即原告就讀學校之特教組長江○○於偵查中證稱:A女表示係因遇到怪怪老闆(即被告)且遭老闆騷擾,老闆將A女的手放入老闆褲內,A女摸到肉。本案發生前,A女於情緒緊張、焦慮時,會將手摳到流血,本案發生後,除仍有將手摳到流血之舉動外,更發生手抖及洗手之行為,因A女表示手很髒等語(偵卷第84頁反面),並有原告於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1日、同年6月5日、6月2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9月7日輔導紀錄,記載原告不敢從鬆餅店前面經過,另有以筆刺劃自己左手、摳指甲旁的肉且大拇指流血、摳頭頂致禿一小塊流血結痂、在手部胎記及膝蓋挖出傷口等語(偵卷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益徵原告自本案發生後至證人石○○、江○○發覺進行輔導時,心理狀態仍未平穩,負面之精神壓力甚已造成原告併發生理傷害。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前科紀錄,其所犯本件強制猥褻案件並經判刑確定(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應堪採信。被告抗辯伊未對原告為猥褻行為等語,即無可採。

⒊是以,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國中生(不爭執事項㈢),

卻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造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原告身心受創,且其情節重大,自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以前揭方式對未滿14歲之原告強行猥褻,致原告身心受創,非僅不敢自己從鬆餅店經過,在校觀看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亦因想起本案遭猥褻過程而哭泣,嗣向B女等人陳述事發經過時,併有緊張、焦慮情緒,事發後更有手抖、頻繁洗手、刺劃自己左手、摳手指甲、頭頂及膝蓋致流血等自我傷害行為,足認被告前揭所為對原告之心理狀態業已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並有礙原告之身心健全發展。又A女於事發時為國中一年級學生,於112、113年間無所得財產;被告為鬆餅店店長,高職畢業,月收入約3、4萬元,現因本案入監服刑,於112、113年間所得各92元、1,962元,名下無財產,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限閱卷),認A女所受非財產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