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84號原 告 劉月貞被 告 黃柏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本院附民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1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張承宏」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成員指示申請設立「維宏鐵件企業社」暨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張承宏」,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系爭詐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112年4月6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均旋遭該詐團成員提領得手,致伊受有合計1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視為與系爭詐團成員故意不法侵害伊財產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前以書狀辯稱:伊係受「張承宏」所騙而申設「維宏鐵件企業社」開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係「張承宏」提供予系爭詐團使用,並非伊提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所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有罪,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已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系爭詐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遭騙10萬元而受損害之原因,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1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