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88號原 告 李俊橦被 告 林蕭麗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8萬3,705元(見本院卷第180、2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經營之兆陞通訊行購買手機後送修,懷疑取回之手機非新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兆陞通訊行門口前,手持雨傘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手部約2公分及1公分之撕裂傷,5天無法正常上班進行手機貼膜、維修及配送貨物工作,而支出醫療費800元、交通費4,815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8,090元及精神上損害50萬元(以上合計58萬3,7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3,7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伊僅見到原告用一塊大紅色史萊姆貼在手上虎口處,連一滴血都沒看到,顯並無傷口大量出血情形,原告製造假傷口誣告伊傷害,伊否認原告之請求,亦不承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㈠被告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兆陞通訊行向原告購
買手機後送修,疑取回之手機非新品,對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07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6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㈡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兆陞通訊行前發生口角
爭執及肢體衝突,互控傷害,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則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44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審訴易卷第9至11頁、附民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兆陞通訊行前
執雨傘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手部約2公分及1公分之撕裂傷,業經原告於偵查中指訴:當時她走到門口,沒進到我店裡,我就請她離開,因為她會影響我店裡營運,她也不管我,就繼續駡,她說報警警察來也無法管她,我走出門口要請她離開,並想用手機蒐證,她就用雨傘擋住我不讓我錄影,我的身後是按壓自動門,當時門是關著,所以我就把她雨傘撥開2、3次,因為她很大力往前頂著,所以我撥開時,雨傘有拉扯到,她就說我用壞她雨傘,就開始攻擊我,導致我虎口受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原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2至295頁),被告偵查中亦供承原告弄斷伊雨傘,伊很生氣,就用雨傘打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經檢察事務官及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原告所持手機錄影晝面,可見被告持雨傘朝原告揮打,雨傘傘骨因揮打致斷裂乙情,有勘驗紀錄報告及勘驗筆錄、原告手機畫面錄影擷圖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至57、65至
77、277至278頁),上開錄影勘驗結果及擷圖照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有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47分許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士林地院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㈡),是被告確有持雨傘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其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經本院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59、193、139至141頁),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費憑證並未記載日期、往返地點(見本院卷第195頁),google地圖之出發地雖均係兆陞通訊行(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惟前往地點與原告之工作有何關聯性,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難以審認其真實性及必要性;原告另主張因傷5天無法工作受有損失,雖提出113年度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以同業利潤標準6%計算請求7萬8,090元,惟此僅為報稅資料,且與原告受傷年度不同,再斟酌其所受傷害僅為2公分及1公分之手部撕裂傷,經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原告是否因傷不能工作,未獲肯認回覆(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所請交通費4,815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8,090元,均礙難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經營通訊行,當時月收入約5萬元,目前約10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及配偶,名下有房地車輛及投資等財產,113年財產總額1,122萬6,047元,所得4萬1,891元;被告高中畢業,前從事服裝設計,現已退休,與配偶子女同住,無須扶養長輩子女,名下有房地及投資等財產,113年財產總額271萬0,730元,所得16萬9,534元,業據其等陳報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0、181頁;123至
126、170頁)。兩造前因手機維修而生嫌隙,前案調查後已查明原告並未以舊品調換售予被告之新機(參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猶未釋懷,於2年後前往原告經營之通訊行主動尋釁施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犯後態度不佳,綜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0,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