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94號原 告 陳新良被 告 楊政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機房、「阿龍」、TG群組「虛擬貨幣交易所」內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起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示伊向LINE暱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USDT虛擬貨幣,而由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下午8時47分許,至新竹縣○○鄉○○村○○路00號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致伊受有6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原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卷二第233至234頁,112年度偵字第30275號卷三第1155至1184頁),被告因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字號刑事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訴易字卷第7至18、35頁),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67萬元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萬元,洵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