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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易字第95號原 告 陳碧伶被 告 游書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41號),原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3,025元本息(見訴易字卷第134、13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下稱詐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提供其以個人或公司名義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負責提領現金轉交該詐團所指定之人,該詐團則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第2、3層人頭帳戶,且設立「天麗」、「太陽城」、「澳門銀河國際」等不實投資網站應用程式,利用臉書結識伊後,於民國111年3月初至同年3月底間,以LINE連繫伊,訛稱伊使用上開投資應用程式匯款投資,獲利甚豐,繳付稅金、保險金、會員費後,即可提領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1日,轉帳、匯款10萬元、10萬3,520元至該詐團所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該詐團隨即將其中10萬元、10萬3,025元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再轉入第3層人頭帳戶(即附表編號5之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於同年3月18日15時47分、同年3月21日13時9分許,提領現金交給該詐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20萬3,0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訴易字卷第8頁),並有原告警詢指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詐團所使用第1層人頭帳戶即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崔志連)、第2層人頭帳戶即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雷音石藝有限公司)、第3層人頭帳戶即被告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9號卷二第139至141、152頁、卷四第33、37、63、202至203頁)。

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0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而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見該判決第24頁附表一編號30)之113年度審訴字71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證(見訴易字卷第7至52、12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檔案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3,02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即年息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3,025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於同年2月2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02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潘曉玫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雨田物業有限公司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翔國際有限公司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游書棠 8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游書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