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99號原 告 張淑華被 告 劉伯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8,39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晚間8時58分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巧匠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合稱系爭財物),致伊受有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損害,合計新台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為新台幣)148萬6,2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6,286元。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竊盜犯行,員警至伊住處搜索時未扣得系爭財物,原告就系爭財物失竊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侵入原告前開事務所竊盜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75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34號(下稱刑案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下稱刑案二審)審理後,認被告構成累犯,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至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相關證據另影印存卷),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觀之原告住處於111年9月10日晚間7時至11時遭竊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下稱行竊照片),顯示行竊者戴深色鴨舌帽、白色口罩、右手肘綁有繃帶,於晚間7時41分進入新北市○○區○○路○○○村0號後方防火巷〈111年度偵字第450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4頁第三張照片〉,又於晚間7時43分前往中港路五守新村21巷底花圃,身背藍底白色圖案後背包(偵卷第102頁第一張照片),繼於晚間7時47分許走出花圃,改背黑色側背包(偵卷第102頁第三張照片),嗣於晚間8時58分許在原告事務所行竊後,於晚間10時40分至48分許躲藏於中港路75號騎樓(偵卷第105頁),再於晚間10時49分走往中港路77號後方(偵卷第106頁第三張照片)。又依同日晚間5時49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稱5時49分路口照片,偵卷第99頁第三張照片)所示,照片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男子所背後背包外觀為藍底白色圖案,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為其使用(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該藍底白色圖案後背包為被告使用;依同日晚間6時49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稱6時49分路口照片,偵卷第100頁第一張照片)所示,照片中騎乘系爭機車之男子右手肘綁有繃帶,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為該照片中騎乘系爭機車之男子(偵卷第29頁);另依被告於同年9月15日經警拘提到案時之照片(下稱拘提照片)所示,其戴白色口罩、深色鴨舌帽,並經警扣得黑色愛迪達帽、黑色側背包(偵卷第109、115頁),經以前開5時49分、6時49分路口照片及拘提照片與行竊照片比對,並參酌刑案二審判決(圖3-11)、(圖3-12)、(圖3-13)行竊照片與6時49分路口照片、5時49分路口照片之比對圖(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使用藍底白色圖案後背包、右手肘綁有繃帶、戴白色口罩、深色鴨舌帽,並持有黑色側背包等裝扮,與行竊者右手肘綁有繃帶,先背藍底白點後背包,後改為黑色側背包、戴白色口罩、深色鴨舌帽之衣著特徵相符,且被告之身型亦與上開照片中之行竊者相仿,堪認被告確有侵入原告事務所行竊甚明。被告否認有前開竊盜行為,洵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
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稱伊遭竊地點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遭竊時間為
報稅期間,並適逢中秋連假,向客戶收回代墊報稅款項及記帳服務費均放在抽屜鎖住;伊父親過世時留下黃金項鍊4條及系爭保證單等語(本院卷第168、170頁),審酌原告於111年9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事務所2樓現金遭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至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下稱第一次筆錄),並表明辦公桌抽屜現金袋3袋,金額分別為40萬元(青創協會)、8萬7,000元(兄弟會)、零用金9萬元及小櫃子內現金7萬元遭竊取,共計損失64萬7,000元(偵卷第65至67頁,如附表編號1),其製作第一次筆錄時可清楚指出對現金放置地點、現金袋數量。又原告於製作第一次筆錄後返家,再次清點家中財物,發現置於事務所2樓美金2,000元、人民幣3,500元、歐元300元、日幣2萬元及3樓黃金項鍊4條(如附表編號2至6)亦遭竊取,於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再次製作詢問筆錄(偵卷第69至70頁)。則以原告遭竊之外幣非鉅額款項,衡情一般家中置放上開外幣亦屬平常,另原告於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金釧珠寶於80年8月8日出具之保證單(下稱系爭保證單,本院卷第173、175頁),該保證單對折無法分離、保證單兩面及四角有多處摺痕、破損,其上字跡模糊、筆墨褪色,但可看出保證單收據之日期為80年8月8日,重量為7錢7厘,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9頁),可認系爭保單為金釧珠寶多年前所出具,原告保有黃金項鍊已有甚長時間,況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對原告上開現金、黃金項鍊4條遭竊亦未予爭執(刑案一審卷第87頁),堪認原告主張64萬7,000元、美金2,000元、人民幣3,500元、歐元300元、日幣2萬元、黃金項鍊4條於111年9月10日遭被告竊取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另遭竊翡翠項鍊2條、黃金戒指2個、黃金手鍊1條(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部分,固以其曾配戴其中1條翡翠項鍊拍照,提出黑白照片1張為憑(本院卷第169、177頁),惟前開照片原告所戴項鍊及墜子之材質、成色、等級如何,均無從由照片中判別,難認原告所配戴者為翡翠項鍊,其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起訴時113年3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失竊之美金2,000元、人民幣3,500元、歐元300元、日幣2萬元,折合新台幣各為6萬3,620元(=2,000×31.81)、1萬5,537元(=3,500×
4.439)、1萬464元(=300×34.88)、4,334元(=20,000×0.2167),其數額均高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6萬3,200元、1萬4,938元、1萬45元、4,175元,是以原告各請求之數額為被告應賠償數額;是依系爭保證單所示,金項鍊4條重量為7錢7厘(即7.07錢),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起訴時113年3月7日牌告黃金賣出價格,每錢為8,230元至8,470元間,有展寬貴金屬、詠信黃金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7、121頁),則以前開牌告金價之平均數8,350元〈=(8,230元+8,470元)÷2〉計算,原告失竊之黃金項鍊4條價格為5萬9,035元(=7.07錢×8,350元),另加計遭竊之現金數額,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79萬8,393元(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8,3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原告請求之金額 起訴時113年3月7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 本院認定 1 新臺幣64萬7,000元 64萬7,000元 - 64萬7,000元 2 美金2,000元 6萬3,200元 31.81元 以左列牌告匯率計算為6萬3,620元(=2,000×31.81),原告請求6萬3,200元低於6萬3,620元,故以6萬3,200元為被告應賠償數額 3 人民幣3,500元 1萬4,938元 4.439元 以左列牌告匯率計算為1萬5,537元(=3,500×4.439),原告請求1萬4,938元低於1萬5,537元,故以1萬4,938元為被告應賠償數額 4 歐元300元 1萬45元 34.88元 以左列牌告匯率計算為1萬464元(=300×34.88),原告請求1萬45元低於1萬464元,故以1萬45元為被告應賠償數額 5 日幣2萬元 4,175元 0.2167元 以左列牌告匯率計算為4,334元(=20,000×0.2167),原告請求4,175元低於4,334元,故以4,175元為被告應賠償數額 6 黃金項鍊4條 26萬元 - 5萬9,035元 (=7.07×8,350元) 7 翡翠項鍊2條 45萬元 - 0元 8 黃金戒指2個 2萬4,619元 - 0元 9 黃金手鍊1條 1萬2,309元 - 0元 合計 148萬6,286元 79萬8,3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