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方志誠(Fang Chih Cheng)訴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王振亞律師相 對 人 方海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3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伊已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36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因未能協議分割,乃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核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僅係委由法院裁量系爭房地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地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未爭執,並非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且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本有權處分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既非無權處分,尚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