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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歐陽鍾顯被 告 翁明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78號),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某處,將其以華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永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集團成員通訊軟體暱稱「陳馨予」者透過Youtube及LINE群組向伊佯稱:下載「領達利」APP並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伊是因在網路遭到詐欺才提供系爭帳戶,對方表示其為正常數位貨幣投資平台,為教導數位投資方式,對方要求將款項轉到系爭帳戶後下單操作,以便讓伊可學習獲利,對方也多次保證並非詐欺或洗錢,並有簽署合約,詐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都是匯款至瀧鮮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瀧鮮公司),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並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嗣該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及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下載「領達利」APP並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12時2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等可憑(見本院卷第160至

165、169頁);被告因前揭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本院113年度上訴第4676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有罪(僅就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合稱刑案),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1至132、135至155、201至205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投資理財專員LINE暱

稱為專員小艾,並與她談數位貨幣投資,因為她要伊入資,伊不同意,所以他們入資到伊的帳戶讓伊學習投資數位貨幣,簽約完後,就將系爭帳戶交給他們使用了;約定租金為每日3,000元,最低租金保障為每個月3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17頁);又於偵查中稱:伊跟對方是網路上認識,沒有見過,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可見被告並不知悉「專員小艾」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曾與之見面,卻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專員小艾」。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見偵查卷143至261頁)所示,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專員小艾」前,曾傳送「為何網路訊息,都說這個就是詐騙及洗錢」、「你們的資金不是詐騙來的吧!」、「我不急,網路上詐騙完就落跑,比比皆是,我本著學習投資貨幣給帳戶,若是非法洗錢,有異常銀行行員會通知我,你們違反合約帳戶就會凍結,現在還沒發生,等發生後別怪我沒提醒。」、「你們只要詐欺或洗錢,很快帳戶就被警示,這個警示帳戶就凍結,聽說這個公司所有其他銀行帳號同時凍結,這時生意也不必做,我也要跑法院,你們就違約,50萬賠我不夠」等訊息,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不法行為,已有合理懷疑,卻仍僅以口頭詢問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證或確認,且在未見過「專員小艾」,甚至未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況下,竟除簽署投資金融商品數位貨幣等學習使用帳號契約(下稱帳號契約,見偵查卷第79頁)外,別無其他防免系爭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措施,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

⒉另觀被告提出之帳號契約(見偵查卷第79頁),甲方為人人

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惟在立契約書人欄位卻記載「陳信宏」,甲方:人人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僅有7碼),且未蓋用人人行銷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係蓋用「人人行銷」、「呂子譽印」印文,顯然並非公司正式用印合約,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07頁),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公司名稱為「人人品牌行銷有限公司」,並非為「人人行銷有限公司」,被告自承曾擔任2家公司負責人,大學畢業(見偵查卷第131至132頁),卻未依對方提供資訊核對公司資料,以確保對方所述是否實在。被告雖稱是要學習數位投資,但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與學習投資並無關連,且被告自承提供系爭帳戶可獲得每日3,000元,每月3萬元之報酬,並可獲取所謂「車馬費」(見偵查卷第17頁),顯與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又被告陳稱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間供華永公司生意往來使用(見本院卷第217頁),惟被告曾於112年7月11日辦理系爭帳戶印鑑掛失、更換印鑑,當時帳戶僅有31元之餘額,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45頁),可知被告因欲輕鬆賺取金錢,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被告辯稱為學習投資而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並非屬實。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金融存款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之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衡諸被告於事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31至132頁),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收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專員小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有所認知,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實非可採。至系爭帳戶轉出款項是否流入瀧鮮公司,無礙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準此,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主觀上可預見系爭

帳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㈤末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