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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簡林寶玉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被 告 朱建良

段銘金即銘容企業社

曾冠銨即永鑫清潔企業行

元富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朱建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23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建良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給付第㈠點所示款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建良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建良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對被告朱建良(下稱其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

張朱建良在其與訴外人陳林錫連等人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物,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卻未依約於112年1月31日前清除完畢,依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朱建良給付㈠清除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㈡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違約金150萬元本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除廢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未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323號裁定移送前來部分,下不贅述,附民卷第5至13、69、70、75頁)。㈡嗣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主張朱建良係受僱於曾冠銨即永鑫清

潔企業行(下稱曾冠銨)、段銘金即銘容企業社(下稱段銘金)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又向元富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與上開2人合稱曾冠銨等3人)收取造成環境污染危險之廢布等後,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迄未清除,清除費用估計約新臺幣(下同)291萬5000元,另其受讓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林錫連對朱建良及曾冠銨等3人(下合稱朱建良等4人)之債權,朱建良及曾冠銨、段銘金傾倒廢棄物占用土地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追加曾冠銨等3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聲明(本院卷第131、198、199、224、

225、321至328、361至364、492、493頁)。雖朱建良、曾冠銨及元富公司不同意上開追加(本院卷第181、261頁),惟原告所為與原訴均係本於朱建良在系爭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曾冠銨、段銘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朱建良受僱於曾冠銨、段銘金,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止,向不詳廠商收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纖維(廢棄物代碼:D-0899)、廢布(廢棄物代碼:D-0803)、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並向元富公司收取有造成環境污染危險之紙箱、廢布等後,傾倒堆置在朱建良向伊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嗣於112年1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查獲,命朱建良限期清除未果,於112年4月19日再度稽查,現場堆置約長19公尺、寬16公尺、高4公尺之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朱建良等4人迄未清除系爭廢棄物,請求其等支付回復原狀必要清除費用291萬5000元(下稱系爭清除費用),又朱建良未依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12年1月31日前清除,除應賠償清除費用外,並同意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另朱建良及曾冠銨、段銘金自111年10月1日起,以系爭廢棄物占用土地受有每月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如附表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其中朱建良、曾冠銨、元富公司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朱建良:伊於109年11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其中60坪,

租金每月1萬元,租期1年,並簽立租約,租期屆滿後,自110年11月1日起,因增加承租土地面積,口頭協議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未再簽立租約,伊繳納租金至111年11月,嗣原告因物品堆置太多,不願再繼續出租,但伊需時間清理,遂於111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切結書,約定清除期限為112年1月底,倘未遵期清理完畢,願自112年2月起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為違約金,原告不得再請求每月1萬5000元不當得利,後因原告檢舉,新北環保局於112年1月17日前來稽查,致伊無法依約清除,另系爭清除費用及每月5萬元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伊未向陳林錫連承租土地,亦未受僱曾冠銨、段銘金從事廢棄物清理,伊僅係向元富公司購買紙箱,伊非法傾倒系爭廢棄物乙事,與曾冠銨等3人無涉等語。

㈡曾冠銨:伊係透過朱建良弟弟朱耀承介紹,於112年8月24日

與朱建良第一次見面,於112年9月5日開始聘僱朱建良在嘉義飯店從事房務清理工作,伊僅同意朱建良以公司地址作為收受法院文書之用,永鑫清潔企業行登記營業事項固包含廢棄物清理,但並未經營廢棄物清理,伊亦未與朱建良共同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語。

㈢元富公司:朱建良係向伊購買使用過紙箱出售廢品公司牟利

,朱建良會持廢品公司過磅開立之估價單,與伊結算費用,伊公司雖有生產織布,但係委託合法廢棄清理廠商清理廢棄布料,不符品質之織布則低價出售給其他廠商使用,並未委託朱建良清理廢棄布料堆置在系爭土地等語。

㈣段銘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朱建良部分:

1.原告主張朱建良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向廠商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廢棄物後,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朱建良迄未清除,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朱建良賠償清除費用291萬5000元本息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切結書、現場照片、新北環保局112年4月19日現場採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3至

83、143至153、155至163頁,附民卷第17至35、37頁)。朱建良固不爭執上開傾倒堆置系爭廢棄物之事實,惟辯以其因原告檢舉,始未依約清除,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本院卷第495、496頁)。然朱建良並未舉證係其因原告檢舉而遭查獲,又新北環保局於112年1月17日查獲後,先令朱建良限期清除未果,再於112年4月19日稽查等情,有新北環保局函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6頁〉,顯見朱建良未依約清除系爭廢棄物,與新北環保局稽查無涉。

2.朱建良自109年1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有簽立租約,110年10月租期屆至後,原告不爭執朱建良繼續支付費用(本院卷第182頁),則雙方應有不定期租賃之合意。嗣因堆置物品過多,原告不願繼續出租土地並限期朱建良清除,朱建良遂於111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同意於112年1月底前,把置放在○○區○○段○○街0段000巷前空地(地號0000)之布條包及廢棄物全數清理乾淨,如超過期限,願付地主(指原告)賠償『所有損失費用』」等語,可知朱建良負有於112年1月31日前清除完畢之義務,逾期未履行,同意賠償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另參酌新北環保局查獲朱建良後,於112年4月26日限期其清除未果,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通知朱建良繳納委託第三人代履行之估計清除費用291萬5000元,未獲繳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朱建良迄未全額繳納,新北環保局尚未代清理系爭廢棄物等情,有新北環保局函及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21、413頁,新北分署卷第3、5、13頁)。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朱建良賠償清除費用291萬5000元本息,自屬可取。至原告依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3.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切結書手寫備註記載:「從111年起賠償地主(指原告)每月5萬元整」等語,係指朱建良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另請求朱建良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不當得利等語,為朱建良否認,並辯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其未於112年1月底清除完畢,始按月給付5萬元,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再請求每月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查,依原告及朱建良在本院陳述,係因原告不願繼續出租,要求朱建良負有清除廢棄物回復原狀之義務,為確立清除期限及不履行之賠償,始由朱建良於111年12月28日出具系爭切結書。雖原告在系爭切結書備註記載「從111年賠償地主每月5萬元」,惟原告既自陳朱建良自111年10月1日起,始未支付每月租金或費用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自無可能請求朱建良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則備註欄記載「111年」應係自約定清除期限屆滿後112年2月1日之誤載;此外,系爭切結書通篇文義並未有「懲罰性」之文字,則「賠償地主每月5萬元」應係指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此即包含朱建良未依約清除廢棄物之翌日起至朱建良賠償系爭清除費用止之期間,致原告無法使用、出租系爭土地之損害。又審酌朱建良堆置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費用高達291萬5000元,則朱建良請求酌減每月5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朱建良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給付違約金85萬元本息,自113年8月1日起至給付系爭清除費用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上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依選擇合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範圍之請求,本院無庸再為審酌。另觀諸原告與朱建良於109年間簽立之租約首頁及末頁出租人欄之簽名印文、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均係原告(本院卷第67、225、496頁),系爭切結書所載地主亦為原告,則原告以其受讓陳林錫連對朱建良之債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朱建良給付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每月5萬元違約金,並無可採。

4.雖原告主張朱建良僅繳納租金至111年9月,然原告同意朱建良於112年1月31日前清除完畢,顯見兩人合意於斯時終止租約,則朱建良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系爭切結書已約定朱建良未依約清除時,自112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違約金。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朱建良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給付共計30個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5萬元本息,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給付系爭清除費用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無理由。

㈡曾冠銨等3人部分:

1.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又依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係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害人須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或使用工具、方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且被害人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有損害。

2.原告主張朱建良係受僱於曾冠銨、段銘金,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並向元富公司收取造成環境污染危險之紙箱、廢布等後,堆置在系爭土地,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為曾冠銨、元富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朱建良係於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間,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經新北環保局查獲,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認定朱建良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朱建良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但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未見曾冠銨、元富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段銘金同遭移送偵查之情事。

3.銘容企業社於朱建良從事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前之109年2月1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亦無聘僱朱建良之紀錄,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勞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3頁及限閱卷)。雖原告所提租約首頁承租人朱建良旁載有「銘容企業社」之文字,朱建良名片載有「銘容企業有限公司」,但查無該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07、445頁),並無法據此推論朱建良係受僱於段銘金從事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是原告主張段銘金係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人云云,顯非可採。

4.原告係以朱建良在本院審理時陳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高雄地址,是其當時從事清潔打掃之永鑫清潔企業行地址等語,自行推論曾冠銨即朱建良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老闆云云(本院卷第92、199頁)。然朱建良於113年2月20日在新北地院系爭刑案審理時,係陳述其現在作房務,才賺3、4萬元,無能力處理,要找「之前的老闆」處理廢棄物等語(新北地院刑卷第147頁),非指其現在從事房務工作的老闆,即其之前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老闆。又依曾冠銨提出與朱建良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7至279、441至445頁),均係討論清潔房間之數量及薪資計算,足徵曾冠銨辯稱其係於112年8、9月間經由朱耀承介紹認識朱建良後,才聘僱朱建良與其配偶段銘金在嘉義地區從事飯店房屋清潔工作等語為可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予以推翻,則原告主張曾冠銨係共同故意侵權行為人云云,並無可取。

5.原告係以朱建良在新北地檢署偵查中陳述來源廠商之一為「元富紡織廠」,元富公司設在樹林區,並從事生產織布,與系爭廢棄物種類相同,元富公司亦為侵權行為人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然原告並未指出現場有傾倒、堆置任何來自元富公司紙箱、廢纖維、廢布等證據(本院卷第362、364頁)。又朱建良於112年4月25日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係供述:伊向元富公司購買破掉的紙箱,估價單係作為付款單據等語(偵查卷第65至66頁),並未陳述其有向元富公司收購廢布、廢纖維等物。參以元富公司112年6月12日傳送排列整齊的紙箱照片,及「朱先生:如果真的忙不過來請提前讓我們知道,會計帳目無法做…這樣很困擾耶」、「朱先生請把前帳整理整理清一下!!」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1頁),核與朱建良在偵查中供述係向元富公司購買紙箱乙節相符,元富公司另提出其委託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廠商代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契約書等為佐(本院卷第283至306頁)。則原告主張元富公司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顯非可採。

6.原告主張系爭廢棄物係公害事件,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基於證據偏在,應由曾冠銨等3人舉證系爭廢棄物並非來自其等或非其等所為云云(本院卷第319至331、363頁)。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先舉證證明曾冠銨等3人之工作或活動,有何生損害他人之危險,及原告在其等工作或活動中受有損害,更未舉證曾冠銨等3人與朱建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見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主張曾冠銨等3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並非可取。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段銘金、曾冠銨有與朱建良共同傾倒堆置系爭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上,因此受有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債權讓與規定,請求曾冠銨等3人應連帶賠償系爭清除費用;另依民法第179條、債權讓與,請求曾冠銨、段銘金自111年10月1日起114年4月30日、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月1日起至給付系爭清除費用止,共同給付每月1萬5000元不當得利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㈠朱建良給付291萬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本院卷第1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朱建良給付85萬元(即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5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給付第㈠點款項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與朱建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依兩造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朱建良按比例分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附表:原告起訴聲明

一、朱建良及曾冠銨、元富公司、段銘金應連帶給付原告291萬5000元,及朱建良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曾冠銨、元富公司及段銘金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朱建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每月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朱建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月1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給付系爭清除費用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予原告。

四、朱建良、曾冠銨、段銘金應給付原告45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1萬5000元),及朱建良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曾冠銨、段銘金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曾冠銨、段銘金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即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朱建良應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月1日(即114年5月1日)起,曾冠銨、段銘金應自民事準備㈡暨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月1日起,均至給付系爭清除費用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