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張駿綸被 告 張孟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85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7條之第16第2項準用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因此,當事人於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如應徵收裁判費,自適用前揭規定。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傷害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刑事案
件,於民國113年5月3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之父張仲義與被告互毆,張仲義於互毆過程中,因頭部撞擊騎樓下之走道台階而受傷致死,原告為張仲義之獨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法侵害張仲義致死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50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被告被訴傷害張仲義(傷害致死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起訴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19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審判長於114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