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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潘彥安律師

詹義豪律師簡榮宗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王智灝律師

蔡竣惟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夫即訴外人甲○○之母,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許,被告偕同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乙○○、丙○○前往原告所有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住宅(下稱系爭住宅),於原告開啟大門後,即與原告父母一同進入系爭住宅,惟原告不願被告繼續停留系爭住宅內,因而多次要求被告立即退去,被告於受退去之要求後,竟仍留滯系爭住宅內約1小時不願離去,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仍續留滯約10分鐘後,始行離去。所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業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不法侵害原告居住自由或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另主張被告涉犯妨害秘密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亦當庭陳明本件不請求妨害秘密部分,見本院卷第112頁,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固有犯留滯住宅之行為事實,但依其情節未達重大程度,且係肇因於原告不法移置原由甲○○行使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所致,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事後復將所拍攝之本件案發現場影片提供予媒體播放,而與有過失,自應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上揭時地於受原告退去之要求後,竟仍留滯系爭住宅內,而犯留滯住宅罪之行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11號刑事確定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經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對居住自由之保障,不僅包括人民住宅不受不當之侵擾,亦及於人民工作及營業場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於受原告退去之要求後,竟仍留滯系爭住宅內,而犯留滯住宅罪之行為,既為被告所不爭,即屬對原告住宅不當之侵擾及私人生活之干預,而為憲法第10條居住自由權之保障範圍內,自應成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不法侵害他人之居住自由權,而非僅係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被告徒以本件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亦不構成侵害自由權置辯,自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原告前與甲○○離婚後,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下稱A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甲○○單獨任之,原告竟擅自將A女自上海不法移置至臺灣共同居住,被告為代甲○○探視A女,始發生留滯系爭住宅之行為,雙方之行為俱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等語。惟查原告縱有擅自移置A女來臺之行為,僅係被告前往並留滯系爭住宅行為之動機,而為雙方各自互為侵權行為,自非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另被告所為係對原告住宅不當之侵擾及私人生活之干預,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權,於被告退去系爭住宅後,侵害行為即終了。是被告抗辯原告事後將所拍攝之本件案發現場影片提供予媒體播放等情,縱認屬實,乃屬原告於居住自由權損害發生並終了後,為伸張其權利受損而自願抛棄並公開其隱私,二者權利標的不同,而與業已發生並終了之侵害居住自由權之損害無涉,依一般通念,尚不影嚮原告居住自由權受侵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擅自移置A女行為係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原告事後復將所拍攝之本件案發現場影片提供予媒體播放,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應免除或減輕其賠償金額等情,均不足採。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故意留滯系爭住宅,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權,已如前述,自應依法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原告之婆婆,因原告與前夫甲○○就所生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發生爭訟,為探視A女致生本件侵害行為,並不法留滯系爭住宅達1小時餘,其不法侵害之侵擾情節及因而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而被告係○○畢業,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則係○○畢業,經營○○○○,年收入約100萬元,且兩造名下皆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均為有相當資力之人,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財產及所得清單可參(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並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賠償金額,應以5萬元為公允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而本院既已就原告選擇合併中之侵害居住自由權之請求,擇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原告其餘關於侵害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之主張,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