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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517號

114年度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廖東順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沈志隆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17號(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第29號(主參加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17號(下稱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第29號(下稱主參加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係於本案訴訟求為確認伊對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而沈志隆則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以主參加訴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通行權存在。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嗣送達予兩造後均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47、49、53、55頁),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165萬元定之。上訴人對於本案訴訟及主參加訴訟判決全部不服聲明廢棄(見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而上訴人就上開二訴訟之上訴利益(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均為其對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亦即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則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165萬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11月6日,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補繳之上訴裁判費數額為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上訴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主參加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