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王紅梅被 告 陳孟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01號),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於民國111年5月左右,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伊於111年2月左右收到詐騙簡訊連結,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絡,佯稱:加入「APP世鼎」投資飆股,即可獲利云云,致伊誤信而於同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伊於同年5月19日發現購買股票的錢無法提領,始知受騙。被告應賠償伊2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不可以把帳戶交給別人,伊係把系爭帳戶借給朋友使用,伊沒有騙原告的錢,也沒有拿到原告被騙的款項分毫,故不用賠償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伊受騙而
於111年5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原告匯出款項之凱基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原告與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0日對話紀錄之擷圖、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0、33至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67號卷第87至89頁);上情復經檢察官起訴、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查閱無訛,應可信採。
㈢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㈣被告雖抗辯伊不知道不可以把帳戶交給別人,係將系爭帳戶
借給朋友云云。然衡以被告為77年生(本院卷第59頁)於案發時已33歲,及被告於另案偵查稱:伊辦系爭帳戶是因為伊110年在電子工廠上班,需要薪轉用(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3號卷第2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國中畢業,在做資源回收工廠等情(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應可合理預見出借系爭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仍逕予交付他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2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200萬元,即屬有據。
㈤被告又抗辯:伊沒有取得款項,且現在沒有能力賠償云云。
惟查,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不因被告有無實際支配詐騙款項之全部或一部而有別;又被告有無能力賠償,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被告抗辯其於出獄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之損失乙節,縱認屬實,亦係將來債務履行之問題,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無關,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本院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