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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賈溎雯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焦竑瑋律師廖富田律師被 告 曹智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月6月9日,以暱稱「小寶」之IG帳號,假藉包養為名,透過網路與伊結識後,先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介紹一位飯局經紀為由,誘使伊將被告在微信創建之「該用戶已成仙」帳號加為好友,被告再以該微信帳號身分,於111年8月間某日介紹伊與被告另在微信創建之「E 」帳號相約在淡水吃飯,被告則自行前往赴約,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又以「該用戶已成仙」之身分,向伊表示欲購買禮物予金主「E 」而向伊借款,致伊誤信「該用戶已成仙」確實已成功為其介紹金主包養,伊遂同意代墊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購買項鍊1條,並於111年8月15日將項鍊交予被告。被告復於111年8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9日間,一方面使用「該用戶已成仙」身分,以家裡急用、朋友需要保釋等種種不實藉口,向伊借款,另一方面則使用金主「E 」身分安撫伊,表示願替「該用戶已成仙」作保,同時提供其在網路上隨機抓取之「謝銘瑋」身分證影像,詐稱為金主「E 」本人,並以「謝銘瑋」名義交付3張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致使伊持續陷於錯誤,而在上揭期間內,或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使用之淡水水碓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後共計318萬元(含前述9萬9,000元代墊款在內)。嗣因被告屢借不還,伊始發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318萬元,但不願意賠償法定遲延利息,伊沒有騙原告,只是向原告借錢,還沒有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人分飾兩角,一方面以「該用戶已成仙」身分,向原告謊稱:可以介紹金主包養云云,暨編造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另一方面則冒用「謝銘瑋」名義做為金主「E」本人,為被告做保,並交付尚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以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18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等語,有原告與「小寶」之IG對話紀錄、與「該用戶已成仙」及暱稱「E」之微信對話紀錄、匯款執據、「謝銘瑋」之身分證影像列印資料、被告冒用「謝銘瑋」身分開立之本票、淡水水碓郵局開戶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提款機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影本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至110頁)。且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犯罪(見刑事卷第91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6頁)。且被告業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45至49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據此足證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8萬元等語,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該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