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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陳慧芳被 告 李振宏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介紹訴外人温毅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有償提供予綽號「小胖(胖子)」之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將新台幣(下同)23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温毅瑋賣帳戶跟伊無關,伊係遭温毅瑋栽贓,證據僅有其口頭陳述;伊於刑案中已提出對話照片證明本件與伊無關,卻未被刑事庭法官採信;伊有三件詐欺案件,兩件伊都承認,但本件確實不是伊做的,伊不承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介紹温毅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

告遭詐騙而將23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無法取回,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構成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1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原告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收執聯、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共同被告及證人温毅瑋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刑事二審判決等件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11-23頁、第29頁、第6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卷第73-75頁、基隆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卷第123-127頁、本院卷第7-19頁)。被告雖辯稱:伊係遭温毅瑋栽贓云云,然依被告於刑案中提出其與温毅瑋之Line對話紀錄,温毅瑋對被告表示:「賣個本子可以賣到這個地步 連家都回不去能不氣」,被告雖稱:「是我逼你賣的嗎?」、「你自己答應胖子」,然亦承認温毅瑋係因其認識胖子,則温毅瑋稱係被告介紹其將系爭帳戶有償提供予綽號「胖子」之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應屬真實。而被告自承犯有其他詐欺案件,對於温毅瑋提供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等情,自可預見,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則被告對於介紹温毅瑋有償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綽號「胖子」之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逕予介紹,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