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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BT000-A111099(下稱A女)

BT000-A111099A(下稱A母)BT000-A111099之父(下稱A父)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理 人 來宇軒律師被 告 BT000-A111099B(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52號),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1,211,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A母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A父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A女、A母、A父各以新臺幣121,000

元、60,000元、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211,130元、600,000元、600,000元為A女、A母、A父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A女之表姑丈,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於民國111年10月15至16日A女暫住其新北市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期間,分別對A女為附表所示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致A女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就診,另侵害A母、A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A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30元、A女、A母、A父精神慰撫金各1,488,870元、100萬元、1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屬獨立之人格權,為該規定所保障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性交行為,構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堪信為真,A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爭執A女就診身心、精神科支出之醫療費用11,13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故A女請求被告給付該筆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告不法侵害A女貞操權,而A女尚未成年,A母、A父為其父母(見本院卷第66頁),不僅心理受有莫大衝擊,亦須付出更多心力撫平A女創傷,被告所為自屬侵害渠等因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故原告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被告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至1,300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名下無財產,所得總額19,000元;A女自專科3年級休學,現無業,無財產及所得,A母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名下有汽車1輛,所得總額938,651元,A父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客運業,名下亦有汽車1輛,所得總額464,774元,須扶養父親,渠等平均月收入均為55,000元,並共同扶養3名子女,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57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嚴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匪淺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上開所為,A女就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行為依序請求40萬元、80萬元,A母、A父各依序請求20萬元、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非有據。㈢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11,130元,A母、A父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0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各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各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表】編號 時間、地點、行為態樣 1 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見A女躺在被告住處客廳長椅上,藉口幫A女按摩,違反A女意願,將手伸進A女內褲觸摸A女生殖器,並稱「濕濕的就是很舒服的意思」,且不顧A女反抗,強拉A女之手欲觸摸其生殖器,然經A女閃躲而未果,復將A女雙腳置於其肩上,強行脫去A女內褲,以舌頭舔拭A女外陰部數分鐘,又親吻A女嘴部。 2 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趁A女睡覺時進入被告住處之A女房間,乘A女意識仍模糊不清時,以手指塗抹乳液後,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A女因而張開雙眼,其明知A女意識已清醒,仍違反A女意願,脫去A女內外褲,強行將右手中指伸進A女陰道內抽動後,再脫去A女內衣以舌頭舔拭A女胸部,其後將A女拉至身上,讓A女趴於其身上,不顧A女以手肘抵抗,仍強行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之生殖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