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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聶家祥被 告 陳永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零壹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龔翔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4日23時43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2段106巷時,見原告攜其未成年子女迎面走來,誤認為龔翔之女友即訴外人張維欣與其曖昧對象,而為彼等原欲教訓之人,被告雖可預見所持用之藍波刀甚為鋒利,倘若朝人體之頭部、背部、腰 部、手部、腳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且易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仍與龔翔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原告遭龔翔持開山刀揮砍而不支倒地時,再以藍波刀趨前朝倒地之原告揮砍,致原告受有右大腿股四頭肌斷裂、左足底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指撕裂傷及脫位併韌帶斷裂之傷害,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因而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763元、看護費用37萬8,000 元、復健費用1,600元、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6,290元、交通費用1,500元、113年1月24日至同年8月4日不能工作損失33萬8,194元、勞動能力減損230萬8,819元等損害,且因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458萬1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58萬1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遭伊與龔翔持刀傷害並受有系爭重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受有醫藥費用4萬5,763元、看護費用37萬8,000元、復健費用1,600元、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6,290元、交通費用1,500元、113年1月24日至同年8月4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3萬8,194元、勞動能力減損230萬8,819元之損害,惟伊目前無能力償還,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與龔翔共同持刀攻擊,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與龔翔共同犯重傷害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重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11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屬明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用4萬5,763元、

看護費用37萬8,000元、復健費用1,600元、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6,290元、交通費用1,500元、113年1月24日至同年8月4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3萬8,194元、勞動能力減損230萬8,819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66、113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月31日、同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大福屋健康館估價單、輔具租賃合約、路得潔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份薪資單等件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9、21、25、27、31至39、45至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為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6、101頁),另原告113年報稅收入約51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113年度無報稅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限閱卷第11至14頁、19、21頁)。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雖坦然承認其侵權行為,惟其因龔翔之邀集而攜帶刀械欲教訓與張維欣曖昧之人,卻誤認對象而持刀傷害素未相識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回復之系爭重傷害,其動機、手段殊值非議,暨本件侵害之程度、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正當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88萬166元(計算式:4

5,763+378,000+1,600+6,290+1,500+338,194+2,308,819+800,000=3,880,166)。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8萬1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