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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謝弘翔被 告 鄭竑凱(原名 鄭浤軒)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48萬4,1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葉驊德、張琪琳、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日前某時,指示伊至名為「CRAVE」(網址: https://xxcravaex.com/login)之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並向伊保證穩賺不賠,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起陸續匯款共計248萬4,170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致伊受有248萬4,1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4,1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士林地院卷、本院刑事卷,影印卷宗外放)。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8萬4,170元本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指示原告至名為「CRAVE」之博弈網站操作投資,並向原告保證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詐欺集團帳戶內等語,業經被告於士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士林地院卷六第93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原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影本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00號卷一第177至191頁)。則據此足證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8萬4,170元本息等語,即屬有據。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葉驊德、張琪琳、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248萬4,17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關於上開之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為17萬7,441元(計算式:248萬4,170元÷1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業與上開侵權行為人共1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中陳奕旭、鍾俊平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詹沛承賠償原告50萬元,張祐維賠償原告13萬元,陳秉呈賠償原告2萬元,劉蕎瑀賠償原告2萬元,李東錡賠償原告3萬元,莊崴宇賠償原告5萬元,葉驊德賠償原告5,000元,張琪琳賠償原告5,000元,高棠琳賠償原告9萬6,000元,李芷欣賠償原告4萬元,張凱傑賠償原告4萬8,000元,原告並拋棄對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葉驊德、張琪琳、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已分別依上開和解、調解條件給付完畢,陳奕旭、鍾俊平僅給付29萬元、詹沛承則尚未給付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127、15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19、151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212號和解、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從而原告與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和解成立之賠償金額雖係高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債務之意思,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葉驊德、張琪琳、高棠琳、李芷欣、張凱傑和解、調解之金額均低於各自應分擔額,則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張祐維等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消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負之連帶責任給付額應為70萬9,760元(計算式:248萬4,170元-【17萬7,441元×10人】=70萬9,760元),再扣除因陳奕旭、鍾俊平共同清償而消滅之29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萬9,760元(計算式:70萬9,760元-29萬元=41萬9,760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依法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9,760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溫祖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詐欺集團帳戶 1 111年7月2日 19時38分 1,000元 國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7月4日 14時39分 1萬5,000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3 111年7月4日 16時24分 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4 111年7月4日 16時24至25分 3萬5,000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5 111年7月5日 12時22分 5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111年7月5日 12時23分 5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111年7月5日 12時23分 5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8 111年7月5日 12時24分 5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9 111年7月7日 16時34分 5萬元 台新商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7月7日 16時35分 3萬3,000元 台新商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1年7月7日 15時47分 3萬元 台新商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111年7月7日 16時43分 1萬5,000元 台新商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3 111年7月7日 16時53分 3萬元 台新商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7月7日 16時29分 2萬9,985元 台新商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7月8日 11時32分 2萬9,000元 台新商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6 111年7月8日 11時43分 3萬元 台新商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7 111年7月8日 12時9分 1萬5,000元 台新商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8 111年7月8日 12時17分 1萬4,985元 台新商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9 111年7月11日13時18分 41萬5,700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20 111年7月14日14時44分 46萬5,600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21 111年7月15日13時50分 4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22 111年7月18日17時15分 10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23 111年7月18日17時15分 10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24 111年7月18日17時15分 2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25 111年7月29日15時10分 10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26 111年7月29日15時10分 10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27 111年7月29日15時21分 3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28 111年7月29日15時31分 2萬5,700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29 111年7月30日12時45分 5萬元 台新商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