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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如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被 告 洪魁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59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l月間以電話或LINE聯繫伊,自稱為伊任職公司之總經理「James」,佯稱有位「Hong」、「Leo」為公司股東兒子,是大客戶,須由伊負責接待,接待過程之花費請伊先行墊付;因公司需要資金,希望員工陪該客戶l個月至半年,並發給獎金云云,而於112年l月3l日至同年6月l9日間,由伊代為匯款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住宿、交通、飲食及治裝等總計新臺幣(下同)59萬8144元之費用;又伊因受騙於上開期間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復於兩造性交過程中,未經伊同意,私自竊錄影像。被告上開行為致伊權益受損,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萬8144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8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代墊費用中:附表A旅館費用,伊願意賠償;附表B所示項目中之車錢、衣褲、泡澡球等部分,伊願意賠償;另圍巾、手機係由原告使用,伊不願賠償;附表C所示項目,伊亦願意賠償;附表D所示5筆匯款係伊請原告幫忙匯款,伊事後有拿現金還給原告;附表E所示項目中除吹風機及眼罩外,其餘伊願意賠償;附表F所示項目中除原告之化妝品外,其餘伊不爭執;附表G所示車錢伊均願意賠償。至原告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向伊自稱公司總經理「James」、客戶「hong」、「hung」、「leo」,並佯稱:公司需要資金,希望員工陪客戶1個月至半年,並發給獎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月31日至6月19日間,代為支付費用,並在附表A所示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另於112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天閣酒店台北劍潭館某房間內,未經伊同意,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其與伊為性交行為之影像,侵害伊之權利,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01、680、142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詐欺得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信用卡簽帳單及消費發票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5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侵害原告財產權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

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經查:

⒈財產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而支出附表A、附表B(除編號2、3以

外)、附表C、附表E(除編號14、15以外)、附表F(除編號6以外)及附表G所示住宿、交通、飲食及治裝等費用共計47萬206元(計算式:31萬3145元+2萬4580元+9663元+2萬9307元+9萬245元+32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至附表D所示5筆匯款,被告雖辯稱伊請原告匯款後均以現金清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76頁),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清償證明佐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應堪採信。綜上,堪認原告總計受有50萬5914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47萬206元+3萬5708元),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⑵被告復辯稱:附表B編號2、3所示之手機與圍巾、附表E編號1

4、15所示之吹風機和眼罩及附表F編號6所示之原告化妝品,均係原告購買供己使用之物等語,原告亦稱上開物品購買後係由其使用(本院卷第76頁、第111頁),上開物品既係原告購買供己使用,其財產總額自未減少,依前揭說明,即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自屬無據。

⒉非財產損害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竊錄兩人發生性行為之影像,侵害其隱私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任職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並需按月給付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5000元(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被告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果菜市場批價員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父母親、胞妹同住,罹患癌症(本院卷第9頁,刑事二審卷第251頁),及原告於113年收入約為140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復兼衡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80萬5914元(計算式:50萬5914元+30萬元),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請求部分,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591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本院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A(即原告提出之附表1。附民卷第13頁):

日期 旅館名稱 金額(新臺幣) 112/1/31 嘉賓閣溫泉會館 2,899 112/2/1 君品大酒店 3,800 112/2/8 大師會館 2,800 112/2/10 蘊泉庄 9,240 112/2/10 蘊泉庄 3,959 112/2/13 嘉賓閣溫泉會館 2,188 112/2/14 THE Tango 4,811 112/2/17 天閣酒店臺北士林 8,384 112/2/20 THE Tango 4,811 112/2/21 所在行旅 3,800 112/2/21 所在行旅 15,111 112/2/22 不詳 7,692 112/2/23 THE Tango 10,157 112/2/24 THE Tango 8,000 112/2/27 天閣酒店臺北士林 11,138 112/2/28 天閣酒店臺北士林 4,000 112/3/1 新板希爾頓酒店 7,692 112/3/2 天閣酒店臺北士林 4,000 112/3/3 天閣酒店臺北士林 3,800 112/3/4 天閣酒店臺北士林 5,200 112/3/5 天閣酒店臺北士林 3,600 112/3/6 天閣酒店臺北士林 4,252 112/3/7 天閣酒店臺北士林 3,800 112/3/8 天閣酒店臺北士林 4,400 112/3/9 天閣酒店臺北士林 4,400 112/3/10 天閣酒店臺北士林 4,800 112/3/11 THE Tango 5,500 112/3/12 THE Tango 3,800 112/3/13 天閣酒店臺北士林 3,800 112/3/18 燦路都飯店 4,320 112/3/20 THE Tango 11,484 112/3/22 THE Tango 12,555 112/3/28 THE Tango 4,576 112/3/31 嘉賓閣溫泉會館 3,599 112/4/1 THE Tango 6,116 112/4/2 THE Tango 6,926 112/4/3 THE Tango 6,318 112/4/5 THE Tango 4,334 112/4/6 THE Tango 3,510 112/4/7 見潭璞旅 2,680 112/4/8 皇家季節酒店 4,032 112/4/9 山樂溫泉 2,800 112/4/10 北投輕行旅 2,520 112/4/14 皇家季節酒店 3,700 112/4/15 皇家季節酒店 3,000 112/4/16 THE Tango 4,500 112/4/17 日光拾玖 3,422 112/4/18 日光拾玖 2,866 112/4/19 THE Tango 5,796 112/4/21 曲水會館 4,780 112/4/22 東皇度假旅店 3,591 112/4/23 北投輕行旅 1,800 112/4/24 F商旅 2,300 112/4/26 北投輕行旅 1,801 114/4/28 agoda訂房 1,745 114/4/28 agoda訂房 26 112/4/29 皇家季節酒店 4,500 112/4/30 美代溫泉飯店 2,970 112/5/17 日光拾玖 3,422 112/5/19 北投輕行旅 2,200 112/5/19 蘊泉庄 2,963 112/5/20 蘊泉庄 9,879 112/5/21 水滴米窩 1,980 112/5/23 THE Tango 4,000 112/5/24 THE Tango 4,300 小計 313,145附表B(即原告提出之原證1。附民卷第15頁):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支出內容 1 2月6日 sogo 5,370 被告的衣服或褲子 被告不爭執 2 2月12日 百貨 32,100 圍巾,被告叫原告買的 被告爭執 3 2月16日 手機 37,900 被告的手機 被告爭執 4 2月20日 衣服 3,252 被告的衣服或褲子 被告不爭執 5 4月16日 百貨 4,080 被告的衣服或褲子 被告不爭執 6 4月16日 百貨 810 泡澡球 被告不爭執 7 4月29日 車錢 294 被告不爭執 8 5月11日 百貨 8,207 被告的衣服或褲子 被告不爭執 9 5月12日 車錢 307 被告不爭執 10 5月16日 車錢 306 被告不爭執 11 5月16日 車錢 293 被告不爭執 12 5月30日 車錢 362 被告不爭執 13 6月9日 車錢 353 被告不爭執 14 6月11日 車錢 120 被告不爭執 15 6月12日 車錢 156 被告不爭執 16 6月15日 車錢 106 被告不爭執 17 6月19日 車錢 284 被告不爭執 18 6月19日 車錢 280 被告不爭執 1至18項小計 94,580 被告不爭執 24,580附表C(即原告提出之原證2。附民卷第61頁):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支出內容 1 1月31日 車錢 590 2 2月1日 車錢 370 3 2月1日 車錢 470 4 2月10日 車錢 255 5 2月10日 車錢 75 6 2月11日 車錢 330 7 2月11日 車錢 840 8 2月12日 車錢 470 9 2月14日 車錢 270 10 3月22日 百貨 390 被告的襪子 11 4月7日 儲值卡 300 被告手機使用 12 4月16日 車錢 415 13 4月16日 車錢 250 14 4月21日 儲值卡 300 被告手機使用 15 4月21日 生活用品 800 被告使用 16 5月19日 生活用品 700 被告使用 17 5月21日 吃 2,838 被告說要吃日本料理 1至17項小計 9,663附表D(即原告提出之原證3。附民卷第67頁):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3月15日 608 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出至000000000000 附民卷第69、70頁 2 112年3月16日 15,000 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出至000000000000 附民卷第69、70頁 3 112年4月1日 10,000 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出至000000000000 附民卷第69、70頁 4 112年4月8日 10,000 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出至000000000000 附民卷第69、71頁 5 112年4月10日 100 由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轉出至000000000000 附民卷第69、71頁 小計 35,708附表E(刑事二審卷第60頁):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支出內容 備註 1 2月8日 1420 洗面乳 被告不爭執 2 2月8日 3470 香水 被告不爭執 3 2月10日 3790 衣服 被告不爭執 4 2月12日 1050 衣服 被告不爭執 5 2月13日 639 車錢 被告不爭執 6 2月13日 547 車錢 被告不爭執 7 2月14日 910 拖鞋(蝦皮) 被告不爭執 8 2月14日 355 車錢 被告不爭執 9 2月15日 447 車錢 被告不爭執 10 2月16日 283 車錢 被告不爭執 11 2月17日 295 車錢 被告不爭執 12 2月18日 456 車錢 被告不爭執 13 2月19日 3480 鞋子 被告不爭執 14 2月21日 10900 吹風機(被告帶原告去遠百,叫原告刷卡) 被告爭執 15 2月21日 4280 國際牌眼罩(被告帶原告去遠百,叫原告刷卡) 被告爭執 16 2月21日 277 車錢 被告不爭執 17 2月22日 3112 褲子(新光) 被告不爭執 18 2月22日 1850 臉保養品(新光) 被告不爭執 19 2月27日 6318 衣物(遠百) 被告不爭執 20 3月5日 236 貼布(藥局) 被告不爭執 21 3月8日 252 車錢 被告不爭執 22 3月8日 120 車錢 被告不爭執 小計 44487 被告不爭執 29307附表F(刑事二審卷第61頁):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支出內容 備註 1 2月2日 3903 身體乳 被告不爭執 2 2月2日 7844 被告要求買的睡衣 被告不爭執 3 2月2日 945 內褲 被告不爭執 4 2月2日 26000 被告叫原告買的保養品 被告不爭執 5 2月14日 1564 給被告的甜點 被告不爭執 6 2月17日 7050 原告的化妝品 被告爭執 7 2月17日 6568 roots褲子或衣服 被告不爭執 8 2月17日 1350 內褲 被告不爭執 9 2月17日 7384 被告要求買的睡衣 被告不爭執 10 2月20日 2208 roots褲子或衣服 被告不爭執 11 2月20日 1513 roots衣服 被告不爭執 12 2月20日 10465 衣服+褲子 被告不爭執 13 2月20日 780 香噴劑 被告不爭執 14 2月20日 350 襪子 被告不爭執 15 2月22日 1699 身體乳 被告不爭執 16 2月22日 3112 褲子 被告不爭執 17 2月22日 560 褲子差額 被告不爭執 18 2月27日 14000 被告要求買的衣物 被告不爭執 小計 97295 被告不爭執 90245附表G(刑事二審卷第62頁):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支出內容 1 3月10日 239 車錢 2 4月12日 351 車錢 3 4月12日 120 車錢 4 4月13日 326 車錢 5 4月19日 423 車錢 6 4月20日 436 車錢 7 4月20日 141 車錢 8 4月21日 383 車錢 9 4月26日 312 車錢 10 4月26日 535 車錢 小計 3266 被告不爭執 326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