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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盧芃羽被 告 李逸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詐欺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現金及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予姓名不詳之人,以協助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規避追查。伊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粉紅妹」、「陳慧昕」、「瑞士瑞聯官方客服」等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須使用泰達幣進行儲值後方能於投資網站上操作股票交易,並轉介伊向幣商購買泰達幣,致伊陷於錯誤而欲購買泰達幣及投資,分別於113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及113年3月14日10時49分許在蘇澳新火車站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0萬元,合計210萬元予被告,詎伊將所購買之泰達幣於投資網站進行儲值投資後,卻未能提領獲利,始驚覺受騙,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遭朋友欺騙,佯稱可做幣商外務員,工作內容係向買家收取現金,伊聽從指示將原告交付之現金送交至指定處所,伊尚未做滿1個月就遭警方逮捕,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12年11月間起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須使用泰達幣進行儲值後方能於投資網站操作交易,並轉介伊向幣商購買泰達幣,致伊陷於錯誤欲購買泰達幣及投資;而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委託,分別於113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及113年3月14日10時49分許在蘇澳新火車站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伊並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110萬元,合計210萬元予被告,嗣無法提領投資款及獲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系爭契約、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電子錢包網頁資料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21、131至182頁);上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附民卷第9至12頁),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另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2、81至83頁),業已確定,應可信採。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經由「林威里」介紹擔任幣商收款外務員工

作,僅代收買幣款交予指定之人,由公司與買家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伊誤信此係合法交易模式,並未加入詐騙集團協助犯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宜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業經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236

、241頁),足見被告於刑事案件已承認原告前揭所述情事,復未能提出任何與他人聯繫工作內容、薪資報酬計算等與討論應徵工作有關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上開片面之詞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況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所述,其係以FACETIME方式與1名不

認識男子聯繫,聽從該人指示前往收款,收款後至臺北實體虛擬貨幣交易所交給姓名不詳之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

97、194至195頁),自難認被告與上開男子之間有何故舊親誼等信賴關係;而被告對於任職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主管姓名等對於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曾瞭解,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雇主為直接及密切往來,而知悉係為何人或何公司服務之常情迥異;又現今轉帳、匯款程序簡便,手續費亦非高額,復可留存金流紀錄作為交易證明,若被告所稱「幣商」係與交款人從事合法交易,理應採用簡便、安全之轉帳、匯款方式給付交易款項,並避免交易雙方日後就有無給付款項、給付數額等事項發生爭議,要無大費周章另行支付報酬聘僱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負責在指定地點以交易泰達幣名義向原告收取大額款項後,再將現金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姓名不詳之人,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被竊或遭被告侵吞而蒙受損失之風險,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而與詐騙集團透過車手層層轉交贓款,設計金流追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模式相互吻合,益徵所謂「幣商」指示被告收交現金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辯稱受雇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實難憑採。

⒊此外,依系爭契約記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係由甲

方(即被告)代理乙方(即原告)購買泰達幣,且甲方同意在收到款項後1日內將標的物匯入乙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虛擬貨幣錢包,伊只是幫忙收取款項,幣是由公司其他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被告自身並無泰達幣可出售予原告,亦非由被告在收款後自行購買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電子錢包,系爭契約前揭由被告代理原告購買泰達幣而匯入原告指定電子錢包之情形,與實際交易情況顯然不符,被告自無可能對此毫不知情。審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曾在加油站、超商工作,見本院卷第215、241頁),可得知悉詐騙集團成員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常利用他人出面取款,再層層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本件應徵工作、傳遞款項過程已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不合理之處,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有所相關;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犯罪,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之「面交車手」工作無異。是以本件整起工作、收交款流程觀之,多有與事理相違之處,無從因被告有簽立與實際情形不同之系爭契約,或於系爭契約留下自己真實身分資料予原告,逕認被告確信此等交易為合法,被告於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㈣準此,被告對於伊受姓名不詳之人指揮,出面向原告收取現

金,再轉交予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將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逕予為之,主觀上已有負責收交詐騙款項之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合計21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下手行騙或自行花用而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0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