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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A01

A02被 告 A03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A01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元、原告A02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被告A03、A04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被告A05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二、原告A01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A02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05(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A01、A02(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1與被告A03(下逕稱其名)前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年之女兒即訴外人甲○○(民國0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逕稱其名),雙方於105年6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和解離婚,新北地院並於106年4月10日以105年度婚字第364號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1任之。詎A03、其姊即被告A04(下逕稱其名)、其母即被告A05(下逕稱其名,並與A03、A04合稱被告)竟基於略誘甲○○之故意,於111年1月18日7時4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小,趁A01之父即A02於同日7時32分許將甲○○載到該校上學後,A03即於同日7時34分許,在該校穿堂前擅自將甲○○帶離,並與A04、A05一同搭乘計程車,將甲○○載至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34巷17號之「Minibox Hotel 旅行箱旅店」306房間暫住,又於同年月20日將甲○○帶至A03位於宜蘭縣○○市「○○○○」社區住處。嗣因A01於111年1月18日8時許接獲老師通知甲○○未到校上課而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據報後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循線至A03之住處查訪,A03表示甲○○住在該址,然拒絕警員查訪及開門,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A01對甲○○之親權。嗣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凌晨將甲○○帶離○○○○社區時,原告見狀欲將甲○○帶回,雙方發生拉扯,A03並持辣椒水向A02噴灑,造成A01受有左臉(顴骨處)擦傷、枕部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A02受有雙膝、左手掌、左肘外傷、雙眼接觸性結膜炎等傷害。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A01之親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醫藥費、99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各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01侵害A03的探視權,且被告長期虐待甲○○,A02助紂為虐,原告是惡人先告狀又獅子大開口,做不實的指控,被告才是受害人。原告之病歷資料與醫療費收據、社工證詞似有造假,疑點重重,其請求並無理由,希望法院公平公正公開詳查。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以不超過2萬元為宜,且原告於拉扯當下亦有傷害被告,侵害被告身體權與人格權,被告對原告應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請求權,並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A01主張被告侵害其親權部分:

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1、2項亦有明定。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親權,如經法院裁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方式後,倘未經同意,任意妨礙他方行使親權,例如將子女帶往他方不知或無法到達之處所藏匿相當時期,即構成侵害他方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

⒉查A03與A01原為夫妻關係,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

5年6月2日在新北地院和解離婚,新北地院並於106年4月10日以105年度婚字第364號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1任之,並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抗第40號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4號駁回A03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A03、A01離婚後,經法院裁定由A01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且A03於111年1月27日為警詢問時,亦自承甲○○之監護權目前為A01所有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001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宜蘭分局卷】第9頁),則兩造發生本件爭執時,應由A01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查A02於111年1月18日7時32分許,將甲○○載到○○國小上學

後,A03於同日7時34分許在該校穿堂前將甲○○帶離,並與A0

4、A05一同搭乘計程車將甲○○載至前開臺北市萬華區旅店房間暫住,後於同年月20日將甲○○帶至A03位於宜蘭縣○○市之住處居住,嗣因A01於同年月18日8時許接獲老師通知甲○○未到校上課而報警處理,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據報後於同年月26日15時許至A03住處查訪,A03表示甲○○在該址居住,並拒絕警員查訪及開門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法院訊問時所自承,並據原告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另有協尋未入學及中途輟學學生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脆弱家庭通報表、板橋分局111年11月4日函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1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21469號函暨所附大觀派出所警員李峻羽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宜蘭分局卷第10頁至11頁、13頁至14頁、16頁至20頁、23頁至24頁、80頁至8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號卷【下稱宜檢卷】第60頁至64頁、85頁至88頁、93頁至94頁、98頁)。是由上各節,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擅自將甲○○攜離新北市○○區就讀之小學,至臺北市萬華區旅館居住數日後,再帶至A03位於宜蘭縣○○市之住處,直到同年月27日凌晨始經A01至A03居住之社區外將甲○○帶回,期間已超過1個星期,使A01無從確知甲○○所在地點,而無法行使親權,堪認被告係剝奪A01對於甲○○之親權行使,已屬故意侵害A01基於與甲○○間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等共同犯略誘罪,以113年度上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A03有期徒刑1年5月、A04有期徒刑1年1月、A05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即另案)等情,有前揭各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至20頁、本院卷第229頁至2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原告長期虐待甲○○云云置辯。然本院依兩造之聲請

,函請主管機關提供與甲○○相關之訪視報告,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114年11月19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43450331號函檢送甲○○之個案摘要報告略稱:案家過往有5筆兒少保護通報,經釐清其中104年11月25日通報部分屬成人保護事件合併兒少目睹,後續不予開案;110年10月12日案母(即A03,下同)通報案父(即A01,下同)疑逼案主(即甲○○,下同)喝馬桶水,經訪視釐清認案主受到案父親屬的悉心照顧,狀況穩定,後續不予開案,惟案主想念案母與受到過往生活的異動部分,轉介學校輔導室續處關心;111年1月18日、27日屬成人保護事件合併兒少目睹,社工訪視觀察案主受照顧狀況穩定,案父具自行因應及保護能力,後續不予開案;111年9月7日案母通報稱案主遭受虐待快1年了,並稱施暴者不只1人甚至一起長期虐待案主,經調查釐清,評估案主生活狀況穩定,受照顧狀況良好,未有案母稱遭長期虐待之情形,後續不予開案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53頁至56頁);另新北市社會局以114年12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42523140號函檢附個案處理報告略以:114年11月18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轉介,係因案母目前於該監服刑,向監所社工表示擔憂案主在案父家受虐,故轉介本局協助查訪案主受照顧狀況,經社工實地訪視及向校方求證,確認案主身心發展良好、就學穩定且就醫權益獲保障,無案母指控之營養不良或受虐情事,案家經濟與居住穩定,由案父及案祖父母(即A02與訴外人乙○○)分工照顧,親子依附關係緊密正向,案主對案父展現信任,惟對案母持疏離防衛態度,綜合評估案家支持系統完善,學校資源介入良好,案主現況穩定且受照顧無虞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57頁至60頁),均查無被告所稱原告長期虐待甲○○之情事,且社工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一方之必要。綜上,尚無何得作為阻止A01對於甲○○之親權行使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身體、健康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其等發生肢體衝突,A03並持辣

椒水向A02噴灑,致A01受有左臉(顴骨處)擦傷、枕部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A02受有雙膝、左手掌、左肘外傷、雙眼接觸性結膜炎等傷害等情,經原告於另案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交大醫院)、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宜蘭分局111年12月12日警蘭偵字第1110032048號函檢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宜蘭分局卷第20頁至22頁、24頁、30頁至30-1頁、35頁至37頁、39頁至41頁;宜檢卷第14頁、69頁至77頁),及辣椒水1罐扣案可資佐證(見宜蘭分局卷第37頁)。復經另案刑事一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時A01欲自A03、A04手中帶走甲○○時,被告確有與原告發生拉扯,A01在拉扯過程中倒地而坐,A03以手、腳攻擊A01之臉部,並從包包拿出罐狀物品,往A02噴灑不明液體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卷【下稱宜院卷】第226頁至227頁),足認被告於原告將甲○○從被告處帶走時,有與原告發生身體接觸拉扯,及A03有持辣椒水向A02噴灑之行為,且陽明交通大學、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擦、挫傷部位,與上開原告及被告發生拉扯之情節互核相符,A02所受「雙眼接觸性結膜炎」傷害,亦堪認為A03噴灑辣椒水所致。而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等共同犯傷害罪,以113年度上字第1208號判決均判處均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A05部分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病歷資料內容所述內容不實,製造很多

新傷口,似有造假,監視器亦為造假、移花接木云云。惟本院就上開被告傷害事實之認定,並非僅單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或監視器畫面為據,而係參酌原告之指訴,及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肢體接觸情形,並比對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部位,綜合判斷認係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是被告空言指摘,要難採取。

㈣綜上,堪認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並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另被告尚共同不法侵害A01之親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應就其對原告之權利侵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A01、A02主張其因被告行為所受前揭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

用570元、660元,有陽明交大醫院急診病歷、繳費證明書,及宜蘭仁愛醫院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9頁、203頁至211頁),則原告就上開費用支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被告空言辯稱被告醫療費用收據為造假云云,然前開收據及繳費證明均係經本院函詢,而由陽明交大醫院、宜蘭仁愛醫院回函檢附到院(見本院卷第191頁、201頁),非由原告自行提出,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診醫院有何協助造假之舉。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支出單據在卷,並據其等陳明沒有要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自無從准許。從而,A

01、A02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各在570元、660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係共同以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

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正當。又被告共同不法將甲○○自其就讀學校帶離,且刻意更換居所藏匿,使A01無從確知甲○○所在地點,而逾1星期無法行使親權,已屬侵害A01基於與甲○○間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A01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則A01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有理由。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1為專科畢業,擔任公務員,111年度所得總額為89萬7,222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A02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8筆,111年度所得總額為3萬1,057元;A03為大學肄業,擔任客服人員,111年度所得總額為3萬4,720元,名下無不動產;A04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為3萬7,370元,名下無不動產;A05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照顧服務業,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3筆不動產等節,經兩造於另案警詢時陳報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宜蘭分局卷第2頁、8頁、12頁、16頁、23頁,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號、9號限閱卷)。則綜參上述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本件侵權行為係故意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親子關係身分法益等一切情狀,認A0

1、A02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於6萬元、3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而為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㈥至被告另以原告於拉扯當下亦有傷害被告,侵害被告身體權

與人格權,被告對原告應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請求權,應得主張抵銷云云為辯。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為均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因此負擔此損害賠償債務而為債務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即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㈦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如前所述,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各為給付,因其等間並無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分擔比例,則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之。而A01、A02本件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570元(即醫療費用57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3萬660元(即醫療費用66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則A01、A02本件得請求被告各為給付之金額,應在被告各自之分擔額即2萬190元(計算式:60,570÷3=20,190)、1萬220元(計算式:30,660÷3=10,22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即被告各2萬190元、1萬220元,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A03、A04部分自113年8月2日起(A03、A04另案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A05部分自113年8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A01、A02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萬190元、1萬220元,及其中A03、A04自113年8月2日起、A05自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