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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李慧曦等147人(如後附原告附表)被 告 李進勇等28人(如後附被告附表)上列當事人間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前項第2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條復有明定。觀其立法理由謂:「憲法第132條規定:『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此之法院,包括行政法院在內。查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等訴訟,所涉及者為行政法令,本質上屬行政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上開法律係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從而除法律特別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者,應從其規定外,凡公法上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性質上為行政訴訟,其訴訟僅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歸普通法院審判,如法無明文,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由行政法院審判。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網站列出「投票所30公尺內『外』都不可有干擾、妨礙或擾亂投票,或是從事錄影監控他人投票之行為」,將投票所30公尺外包含進去,係屬違憲;被告使用投票紙箱有夾層疑慮,未以地方公正人士為監察員,而以各地方選舉委員會主導之監察小組為監察,亦無從保證其公正性。再被告蕭美琴不符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20條第2項之要件,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等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規定,求為判命:㈠中選會民國113年1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150026號公告(即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當選人名單,下稱系爭公告)自始無效;㈡中選會撤銷總統賴清德及副總統參選資格。

三、經查,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北高行以本件係關於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訴訟,專屬本院管轄為由,於114年5月22日以113年訴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該裁定並已確定。觀原告前開起訴之原因事實,固係針對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事件所生爭議提起之行政訴訟,惟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規定起訴,而未引用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內關於選舉罷免訴訟之條文作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見北高行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卷第95、145頁);其聲明係求為判命系爭公告無效、撤銷賴清德與蕭美琴之參選資格,非訴請宣告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當選無效,亦難逕行歸類為總統副總統選罷法內所明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之選舉訴訟;況觀被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北市選委會)、中選會、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南市選委會)、方進呈於本件訴訟經移送至本院前所提答辯內容(見北高行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卷第208至214、244至253、256至260頁),均未見其等抗辯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且嗣經本院函詢已自行具名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是否係欲依總統副總統選罷法提起選舉無效、當選無效之訴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亦經原告李慧曦、莊榮兆等人具狀答覆:本件屬行政訴訟事件,依法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無移送普通法院之空間,法院不得逕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類型或請求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綜此以觀,尚難遽認原告之真意係欲提起總統副總統選罷法所定選舉訴訟,僅其聲明有與法律未合之處而得闡明令其補正,自非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之選舉訴訟。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性質上既為行政訴訟,且非法律明文應由本院專屬管轄之選舉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似仍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北高行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之裁定雖已確定,惟本院認無審判權,前開移送裁定復非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且參以原告已一再表明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意旨,當事人間顯無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原告附表編號 姓名 1 李慧曦 2 劉清田 3 曾淼泓 4 莊榮兆 5 王俊雄 6 徐秀鳳 7 楊振國 8 蔡昆儒 9 林欣妤 10 王儀稜 11 李志明 12 梁智禹 13 陳汝惠 14 陳曾香妹 15 黃期業 16 夏堃慈 17 張志豪 18 林以強 19 林立祥 20 張閔 21 陳仲凱 22 張荏翔 23 馮皓昱 24 張東禎 25 林書賢 26 莊上寬 27 陳惟絹 28 孫智麗 29 黃綉裡 30 林濬哲 31 林啟安 32 黃國欽 33 江國華 34 宋家豪 35 陳諺輝 36 曾翊偉 37 李冠瑩 38 周修名 39 蕭博駿 40 姜怡安 41 劉晉瑋 42 蕭詩穎 43 陳政毅 44 吳沐妮 45 宋耀東 46 陳洲星 47 趙立文 48 張召逸 49 石志鴻 50 古翊紳 51 梁敏慧 52 王蒞玥 53 張碩銘 54 蕭珉亞 55 江泰宏 56 蔡芝妮 57 曾育承 58 黃翊軒 59 葉修誠 60 黃瀚宣 61 鄭凱文 62 李宜謙 63 黃坤璋 64 楊子瑩 65 黃寬明 66 丁翊涵 67 王志銘 68 丁元鴻 69 崔宇婕 70 許逸帆 71 何承叡 72 王惟立 73 羅玉晴 74 黃銘達(原名黃農圍) 75 王喻正 76 曾楙 77 朱志凱 78 江慈華 79 張耀元 80 呂春福 81 詹勝恩 82 陳俊伊 83 陳文司 84 陳冠穎 85 吳承軒 86 黃耀慶 87 江家豪 88 劉韋辰 89 鄭仰惠 90 龔政弘 91 吳國鎮 92 LO SHIH NING(羅士寧) 93 許雅琳 94 陳郁鈞 95 邱柏元 96 黃孟偉 97 戴銓 98 盧致暐 99 蔡正琿 100 楊素卿 101 張又仁 102 陳耿民 103 陳俊志 104 李宏蕊 105 徐潔妤 106 姜義億 107 吳紫瑗 108 吳沛宸 109 石仲凱 110 謝育典 111 林益良 112 林致伸 113 洪毓翔 114 陳芮瑩 115 廖彣杰 116 李嘉倫 117 蔡孟學 118 周君瑜 119 彭莉玲 120 李韋霖 121 劉晃螢 122 莊昆霖 123 姜耀翔 124 柯茂驊 125 蔡顯進 126 陳泫淇 127 林思微 128 劉威廷 129 郭怡貝 130 董信宏 131 邱捷 132 李惟中 133 吳彰銜 134 諶其騮 135 陳振順 136 喻華德 137 李昀宥 138 魏宏宇 139 潘還珠 140 陳義生 141 蕭文錦 142 郝永恬 143 潘姿燕 144 楚銘玉 145 洪信壽 146 盧定雄 147 賴月珠被告附表編號 姓名 1 中選會 2 李進勇 3 北市選委會 4 李泰興 5 新北市選舉委員會 6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 7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 8 南市選委會 9 方進呈 10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11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12 新竹縣選舉委員會 13 苗栗縣選舉委員會 14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15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 16 雲林縣選舉委員會 17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 18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19 臺東縣選舉委員會 20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21 澎湖縣選舉委員會 22 基隆市選舉委員會 23 新竹市選舉委員會 24 嘉義市選舉委員會 25 金門縣選舉委員會 26 連江縣選舉委員會 27 林右昌 28 蕭美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