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楊曼芬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法定代理人 劉燦宏被 上訴人 林天仁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搬運書籍時後背突然巨痛,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診,由被上訴人林天仁(下稱林天仁,與萬芳醫院合稱被上訴人)為伊看診,林天仁告知伊為胸椎第7節骨折,並安排於111年1月17日實施「低溫骨水泥椎體成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系爭手術完成後,林天仁始告知伊為胸椎第9節及第11節骨折,顯有誤診。又林天仁非骨科醫師,亦未取得醫學博士學位,專長為「熱凝」療法,診間門口宣傳看板並無記載林天仁有治療「脊椎壓迫性骨折」之專業,亦忽略伊為高齡婦女,有嚴重骨質疏鬆之情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復未先以氣球撐開,強行將骨水泥推擠進伊之骨折處,致伊之胸椎第9節骨折未被撐起,導致系爭手術失敗,造成伊之背部畸形、胸椎第9節骨折往右歪斜巨痛、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免疫系統下降腿部皰疹嚴重、血氣不通腿部肌肉流失成氣結、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下合稱系爭傷害),林天仁施行系爭手術後亦未積極治療及主動將伊轉診,甚至棄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符合醫療常規,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萬芳醫院與伊成立醫療契約,與林天仁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400萬元。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施行系爭手術之資格不限於骨科專科醫師,林天仁具備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外科專科醫師資格,即具備施行系爭手術之資格。系爭手術施行前,林天仁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之風險、效益及替代方案等內容,經上訴人透過萬芳醫院之平板電腦對於電子化醫療同意書簽署手術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系爭手術注入骨水泥係以填補骨折缺損處為目的,系爭手術後拍攝之照片顯示白色修補區域會因上訴人之骨折處形狀不同而有差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天仁施行系爭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及上訴人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等醫療機構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手術所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舉證其有增加支出生活必要費用或受有其他損害。此外,上訴人曾對林天仁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64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4年7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298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再議確定,足認林天仁未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因後背疼痛至萬芳醫院就診,由林天
仁為上訴人看診,林天仁於111年1月17日對上訴人之胸椎第9節及第11節施行系爭手術(原審卷一第41、215至299頁)。
㈡林天仁係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之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外科
專科醫生,未取得骨科專科醫師證照(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
㈢上訴人曾對林天仁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4
年5月15日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14年7月2日為系爭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再議確定(本院卷第89至103頁)。
㈣臺大醫院於114年4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病歷及被上訴人就本件提出之相關證物
均係偽造乙節,是否可採?⒈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⑴就診日期。⑵主訴。⑶檢查項目及結果。⑷診斷或病名。⑸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⑹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因後背疼痛至萬芳醫院就診,
經林天仁為上訴人看診後,上訴人於同日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嗣由林天仁於111年1月17日對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有系爭手術病歷、影像醫學檢查報告、系爭手術同意書、手術紀錄單、門診紀錄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15至299頁)。又上訴人以林天仁對其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系爭手術,且林天仁於系爭手術完成後擅自竄改系爭手術同意書等電磁紀錄內容為由,對林天仁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14年7月2日為系爭處分書駁回其聲請再議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又萬芳醫院採用電子化醫療同意書系統,提供上訴人使用平板電腦簽署系爭手術說明書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並於簽署時透過平板電腦之鏡頭全程錄音錄影,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件均為其親自簽署(原審卷二第8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手術病歷及被上訴人就本件提出之相關證物均係偽造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住院後在病房簽署7份同意書之簽署時間改為林天仁之門診時簽署,屬於變造病歷偽造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林天仁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乙節,是否可採?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學知識,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次按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除情況緊急者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林天仁於111年1月14日為伊看診後係告知伊之
胸椎第7節骨折,然林天仁於111年1月17日施行系爭手術後,卻告知伊為胸椎第9節及第11節骨折。又林天仁忽略伊為高齡婦女,有嚴重骨質疏鬆之情形,系爭手術施行未盡告知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變辯。經查,林天仁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時交予上訴人之「腰椎手術意向書」(下稱系爭手術意向書),該意向書內已明確勾選E.欄「自費微創低溫脊椎專用椎體成型術骨水泥」,並以手寫加註費用數額及加上須「背架、長架」等輔具(原審卷一第347頁),顯見林天仁於系爭手術施行前確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之術式內容、治療所需輔具及治療費用,並由上訴人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55頁)。又上訴人雖主張:林天仁於111年1月14日為伊看診後係告知伊之胸椎第7節骨折,然林天仁於111年1月17日施行系爭手術後,卻告知伊為胸椎第9節及第11節骨折云云。惟查,系爭手術意向書之手寫文字中「+」字尾端向右微撇,綜合前述勾選欄位及手寫全文以觀,前段「自費微創低溫脊椎專用椎體成型術骨水泥」印刷字體之重點在於「自費」、「項目」之告知;「+胸骨折」、「背架、長架」係緊接著上揭印刷字體之後書寫,可見「+胸骨折」、「 背架、長架」等文字,並非針對上訴人之病況所為說明,而係補充告知上訴人須「自費」及「項目」內容。準此,「+」應為數學符號「加」的意思,即上訴人除須自費3萬5,000元施行系爭手術外,尚須加計胸骨折所須「背架、長架之輔具費用」,且系爭手術意向書亦無兩造之簽名及萬芳醫院之用印,亦不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物內,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手術意向書僅係林天仁為上訴人看診後,向上訴人為初步說明之資料,系爭手術意向書已交予上訴人收執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亦載明上訴人之入院診斷為胸椎第9節及第11節骨折(原審卷一第215頁),故上訴人執系爭手術意向書主張林天仁誤診伊為胸椎第7節骨折云云,要無可取。
⒊再者,林天仁於系爭手術前已安排上訴人接受電腦斷層及X光
檢查,經萬芳醫院放射科專科醫師認定上訴人有瀰漫性骨質疏鬆之症狀,且據此推論上訴人係因骨質疏鬆導致胸椎第9節及第11節壓迫性骨折,有電腦斷層、X光檢查報告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87至299頁),可知林天仁施行系爭手術前已掌握上訴人有骨質疏鬆之狀況及確認上訴人為胸椎第9節及第11節骨折。又林天仁既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之術式內容、治療所需輔具及治療費用,且上訴人已簽屬系爭手術同意書,參以上訴人為00年0月間生,迄至111年1月17日施行系爭手術時已逾67歲,依一般人的認知年長者多半會伴隨骨質疏鬆之情形,自難單憑林天仁未告知上訴人有骨質疏鬆之狀況,即謂林天仁已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綜上,上訴人主張林天仁施行系爭手術前對伊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為不足採。
㈢林天仁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之步驟及內容是否違反醫療常
規?有無誤診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⒈按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雖主張:林天仁非骨科專科醫師,亦未取得醫學博士
學位,專長為「熱凝」療法,診間門口宣傳看板並無記載林天仁有治療「脊椎壓迫性骨折」之專業,卻為伊施行系爭手術,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經查,依上開三之㈡所示,林天仁係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之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外科專科醫生(原審卷一第323至325頁),即已具備施行系爭手術之資格,系爭手術並未限制僅得由骨科專科醫師施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林天仁於111年1月14日看診後告知伊為胸椎
第7節骨折,系爭手術完成後才告知伊為胸椎第9節及第11節骨折,顯有誤診。林天仁為伊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未先以氣球撐開,強行將骨水泥推擠進上訴人之骨折處,致伊之胸椎第9節骨折未被撐起,導致系爭手術失敗,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林天仁所為違反醫療常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查,林天仁並未於111年1月14日看診後告知上訴人為胸椎第7節骨折,且林天仁已透過前開影像醫學檢查報告確認上訴人為胸椎第9節及第11節骨折(原審卷一第269、279至281頁),業如前述,並無上訴人所述林天仁誤診伊為胸椎第7節骨折之情事。再者,系爭手術說明書記載:「手術風險: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期的風險未被列出。⒈脊髓或神經根損傷。⒉骨水泥滲漏。⒊腦脊髓液滲漏。⒋脊椎面關節損傷。⒌傷口感染。⒍術後血腫。⒎假性脊膜膨出。⒏脊柱變形。⒐其他:心肌梗塞、深部靜脈栓塞、肺炎等,視病患身體健康狀況而有所不同」(原審卷一第259頁),已詳載系爭手術之風險,上訴人知悉該風險後仍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嗣由林天仁於111年1月17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至林天仁之門診追蹤,當時經X光檢查發現骨水泥於胸椎第9節、第11節均成形,已將壓迫處撐開,有該次門診紀錄單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至於臺大醫院114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指上訴人)因上述診斷於外院接受第九和第十一胸椎成形術,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第九胸椎壓迫性骨折加重,合併椎體向後壓迫脊髓及雙側神經孔狹窄,骨質疏鬆檢查確定有骨質疏鬆(T值為-5.2),於本院初診就診時仍有嚴重背痛,持續接受門診追蹤及骨質疏鬆治療後,於112年5月13日及112年11月25日接受兩次脊椎手術」(本院卷第4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未認定林天仁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之步驟及內容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於起訴狀第8頁第6點自承其於111年1月28日早上遭遇2次車禍(原審卷一第23頁),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時之身體狀態究為系爭手術或前揭車禍所致,尚未釐清。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拒絕將系爭手術病歷及本件相關卷證資料由法院囑託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原審卷二第355頁;本院卷第207頁)。綜上,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林天仁施行系爭手術之步驟及內容有違反醫療常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林天仁施行系爭手術後未積極治療及主動將伊轉
診,甚至棄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林天仁施行系爭手術後未積極治療及主動將伊轉診,甚至棄診,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曾至林天仁之門診追蹤,當時經X光檢查發現骨水泥於胸椎第9節、第11節均成形,已將壓迫處撐開,上訴人於當時並無轉診之必要,有該次門診紀錄單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85至286頁),上訴人對於林天仁在系爭手術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可取。
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共同賠償400萬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天仁於系爭手術前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或施行系爭手術之步驟及內容、術後照顧有違反醫療常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萬芳醫院為林天仁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伊400萬元,核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伊與萬芳醫院簽署醫療契約,林天仁之醫療處置造成伊受有系爭傷害,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伊40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賠償4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萬芳醫院護理師周青青以證明上訴人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之日期及地點(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然本件已可認定系爭手術同意書係經上訴人確認後簽署,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周青青,核無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新臺幣)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臺大醫院診療費 59萬8,446元 2 萬芳醫院手術費加指定背架 4萬8,651元 3 萬芳醫院急診及皮膚科、精神科等回診費用 3萬2,057元 4 其他醫院診所 9,838元 5 交通費、時間費、器材費(背架輔具2具) 2萬9,660元 6 生活費(含房租、管理費、停車費、生活費、保健品) 232萬元 (8萬元X29月) 7 不可逆身體傷害 100萬元 8 精神損害含人格權損害賠償 100萬元 9 線下實體課 60萬元 10 線上課程 1,199萬7,000元 11 著作版稅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