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宜廷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複 代理人 徐瑞婕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捷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徐愛英
李庚怡李健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凱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逾新臺幣104萬3916元、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6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愛英負擔21%,被上訴人李庚怡、李健源各負擔19%,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宜廷,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5至386、389至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徐愛英之配偶、李庚怡、李健源之父李傳賢於三總汀州院區之呼吸照護病房(下稱系爭病房)治療,原審共同被告紀奕晨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捷仲有限公司(原名稱: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捷仲公司,與三總合稱上訴人)僱用之照顧服務員,經該公司依與三總簽訂之照顧服務員暨護理佐理員勞務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照服員、護佐),指派至系爭病房擔任護佐。嗣紀奕晨於民國111年8月16日0時56分為李傳賢進行鼻胃管灌食,同日0時58分許,李傳賢之呼吸器管線(下稱本件呼吸器)因不詳原因脫落,該呼吸器發出警告聲響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詎紀奕晨疏未注意該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僅於同日0時58分、1時3分按壓供給純氧之按鍵,亦未注意李傳賢已因缺氧而有嘴唇發黑之發紺現象,仍持續灌食。同日1時5分,訴外人即捷仲公司指派之護佐孫美玉見紀奕晨灌食過久而上前詢問,紀奕晨僅反應因奶很稠不好灌食等語,仍未注意本件呼吸器及李傳賢之異狀。嗣訴外人即護理師林芮安於同日1時6分查房,聽到本件呼吸器警告聲,查看發現李傳賢嘴唇發黑,旋將該呼吸器管線接回並請醫師急救,惟李傳賢仍因組織缺氧而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32分死亡。上訴人於組織未配置具備專業及危險防範能力之人員,明知紀奕晨於同年6月已有不適任情事,仍於同年8月指派、配置紀奕晨至系爭病房排班,且未對其進行專業訓練,另三總配置本件呼吸器警告聲量過低而喪失警示作用,均有過失。紀奕晨、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李傳賢死亡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紀奕晨為三總醫療契約之使用人,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徐愛英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3萬9860元,被上訴人各得請求慰撫金2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並以上訴人連帶債務比例2/3計算,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215萬9907元、166萬6667元、166萬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182萬6573元、133萬3333元、133萬3333元,及均自112年8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各33萬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㈠三總部分:捷仲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責其員工紀奕晨專業技
能之培訓,並由該公司派駐之經理直接對指派之護佐進行指導監督,伊對紀奕晨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伊於111年6月多次告知捷仲公司紀奕晨不適任情形,捷仲公司承諾將紀奕晨調離,並加強對員工教育訓練,惟同年8月再度指派紀奕晨至系爭病房排班,伊考量照護人力短缺及醫療體系運作,始未反應更換,另本件呼吸器於管線脫落時係正常運作,伊並無組織欠缺之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與紀奕晨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與紀奕晨和解而受填補。又李傳賢於109年12月30日即因腦中風就醫,病況嚴重多次出入呼吸照護病房與加護病房,事發當日李傳賢仍無言語、肢體反應,自應酌減被上訴人之慰撫金,方屬公允。
㈡捷仲公司部分:法人自己侵權責任應以無法特定、指明法人
組織內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為前提,紀奕晨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且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伊自不負法人侵權責任。伊就選任紀奕晨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組織欠缺之過失。又李傳賢之身體狀況已嚴重惡化,若無醫療儀器輔助,無法繼續維持生命,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痛苦,不能與一般急救情況比擬,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07至209頁):㈠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分別為李傳賢之配偶及子女。李傳
賢於109年12月30日因腦中風至三總治療,於110年1月28日入住呼吸照護病房,當時即意識不清,其後出入呼吸照護病房與加護病房間,迄至111年8月16日仍無意識,無肢體反應(本院卷第223、229頁)。
㈡捷仲公司為國防部照服員暨護佐勞務委外案採購計畫之得標
廠商,與三總簽訂系爭契約,自110年起負責三總汀州院區呼吸照護病房護佐之勞務提供(原審卷第119至157頁)。紀奕晨取得照服員結業證明書(原審卷第37頁),為捷仲公司僱用,依系爭契約指派至系爭病房擔任護佐。嗣紀奕晨於111年8月16日0時56分,為李傳賢進行鼻胃管餵食,同日0時58分許,本件呼吸器管線因不詳原因脫落,該呼吸器發出警告聲響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紀奕晨未查看確認該呼吸器是否正常運作,僅於同日0時58分、1時3分按壓供給純氧之按鍵,亦未注意李傳賢已因缺氧而有嘴唇發黑之發紺現象,仍持續灌食。同日1時5分,捷仲公司指派之護佐孫美玉見紀奕晨灌食過久而上前詢問,仍未注意本件呼吸器及李傳賢之異狀。嗣護理師林芮安於同日1時6分查房,聽到本件呼吸器警告聲,查看發現李傳賢嘴唇發黑,旋將該呼吸器管線接回並請醫師急救,惟李傳賢仍因組織缺氧而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32分死亡。紀奕晨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
㈢紀奕晨與被上訴人以原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46號和解筆錄
成立和解,願給付被上訴人73萬元,被上訴人並拋棄對紀奕晨其餘請求(原審卷第181至182頁)。
㈣三總依病房人力需求於每月18日前向捷仲公司提出派班需求
,捷仲公司於每月25日回復次月班表,並在規定時間指派護佐至指定地點報到(原審卷第91頁)。三總向捷仲公司反應紀奕晨於111年6月18日未按時為病人灌食;同年月19日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不斷關閉警報聲,經喻姓照服員提醒仍未改善,導致病人有低血氧風險,危及病人安全;同年月20日未落實洗手技術,經提醒未見改善等,捷仲公司回覆說明,經評估紀奕晨不適合在此任職,已調離單位,也將加強對員工職能教育訓練,提升服務品質(原審卷第165至167頁),嗣捷仲公司同年8月班表指派紀奕晨至三總汀州院區擔任護佐(原審卷第201頁)。
㈤捷仲公司指派至三總汀州院區之護佐,應遵守系爭契約附件5
所示之照服員暨護佐工作細則暨作業規範,其中一般性技術工作第8點「發現異常狀況立即通報護理人員等」、安全維護第2點「協助注意點滴、導尿管、氧氣導管等各種管路之通暢」(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法人自己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責任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亦即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而組織義務乃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下之派生之具體義務,指企業主應完善其企業組織並監督其經營過程,避免他人遭受損害之義務,具體內涵包括配置適足之專業人力、設備,及防止事故發生之安全管理機制。此乃因法人行為係基於團體意思,結合人、物、管理、環境等眾多因素而運作,其侵害行為之發生,未必均可特定肇因之人、物或制度,為合理分配責任風險,強化保護被害人,故應以法人之組織為評價對象,倘法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違反組織義務,欠缺應有之安全水準,致侵害他人權利,即可認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依前條規定所負為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與其依同法第188條規定所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不同。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具客觀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倘數法人或其受僱人之加害行為均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且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被害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認紀奕晨、捷仲公司、三總應就李傳賢之死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紀奕晨部分:①紀奕晨為捷仲公司僱用之照服員,經該公司依系爭契約指派
至三總擔任護佐,自應依系爭契約附件5所示之照服員暨護佐工作細則暨作業規範執行職務,協助注意氧氣導管等各種管路之通暢,及發現異常狀況立即通報護理人員等。詎紀奕晨於111年8月16日0時56分為李傳賢進行鼻胃管餵食,嗣同日0時58分許本件呼吸器管線因不詳原因脫落,已發出警告聲響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紀奕晨仍未注意及此,及李傳賢已因缺氧而有發紺現象,仍持續灌食,嗣林芮安查房始發現,終致李傳賢因組織缺氧、呼吸衰竭而死亡,並經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㈤),堪認紀奕晨因過失不法侵害李傳賢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②捷仲公司固抗辯本件呼吸器可能未發出警示聲響云云,惟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查林芮安於偵查中已證述:伊去查房,進去有聽到逼了兩聲呼吸器警示音,剛好看到孫美玉按靜音,伊看螢幕顯示呼吸器脫落,就先接回去,呼吸器警示有紅燈閃爍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38號卷一第707至709頁,下稱相字卷),核與相字卷附本件呼吸器螢幕照片顯示「Disconnection」、「Alarm」之畫面(相字卷一第86頁),及訴外人即該呼吸器供應商代表盧奕錚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呼吸器螢幕畫面「Disconnection」是管路滑脫,會有警示音,按照其他醫院測量結果是60到70分貝,同款警示音聲音、音量都相同,如果沒有排除呼吸器脫落情形,警示音就會一直響,螢幕最上面會有一行紅色警報等語均互核相符(相字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而紀奕晨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伊當時有看到呼吸器亮紅燈,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原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卷第49頁),足認本件呼吸器管線脫落時確有發出警示聲響,捷仲公司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2.捷仲公司部分:系爭契約除約定捷仲公司應於每月25日依三總提出之派班需求回復三總次月班表(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並約明捷仲公司就指派之護佐應符合各項資格;至三總服務前,應先由捷仲公司訓練完畢,分派新進護佐至醫院前,須依附件8 考核表所訂項目進行職前教育,並每年配合護理部實施在職教育課程,每月提供在職訓練課程如技術考成績或書面考試資格予三總存參;且捷仲公司應有1名以上經理常駐醫院,指派人員均應配合三總各項照護規定,倘發現有怠忽職守或其他違背職務之情事,三總得隨時通知捷仲公司撤換(原審卷第122至128頁),可見捷仲公司應選任適任護佐,進行資格審查及專業訓練,並以經理在場監督職務執行,隨時汰換不適任者,此即捷仲公司所負之組織義務。而紀奕晨於111年6月已有見呼吸器管路脫落仍不斷關閉警報聲等危及病人安全之舉,且經捷仲公司評估不適合在三總任職(兩造不爭執事實㈣),詎甫隔一月餘,捷仲公司即再度指派紀奕晨至三總,且未舉證證明已對紀奕晨再為教育訓練或考核,此觀前述紀奕晨自陳看到呼吸器亮紅燈,仍不明意義乙節即明,是捷仲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違反組織義務,指派欠缺專業而無法防範危險發生之紀奕晨至三總呼吸照護病房任職,致生李傳賢死亡之結果,即有過失,應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捷仲公司抗辯法人侵權責任應以無法特定、指明法人組織內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為前提云云,與前述法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礎在於防免危險侵害他人,保障社會安全之旨未合,不足憑採。
3.三總部分:三總與捷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使用捷仲公司指派之人員,將之納入其組織,為其執行照護病人之勞務,其應負之組織義務自不因使用委外人員而得減免。此觀三總於系爭契約約定捷仲公司指派之護佐應符合各項要件,含未通過三總安全查核者,不予錄用、最近5年内無受三總要求撤換之紀錄;新進護佐至三總服務前,除由捷仲公司訓練完畢,應再由三總進行技術測考合格後,始得派至單位實習,經實習單位護理長認可後,再派任至單位正式任職;並要求捷仲公司指派人員應配合之規範及工作內容,每年配合護理部實施在職教育;且約定基於保護病人之立場,得對捷仲公司指派之人員執行臨床督導,該人員危及醫療品質或損及病人權益之虞、違背法令或職務、違反三總之規定或指示時,有權要求捷仲公司更換等(原審卷第121至128頁),目的即為掌握組織人員之專業及服從指示、監督,以維病人安全,此即為組織義務之具體實踐。詎三總明知紀奕晨甫於111年6月多次發生不適任情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惟捷仲公司又於同年8月將紀奕晨列入班表,自可要求該公司更換人員,或進行安全查核,確認紀奕晨是否已加強在職教育而補足專業能力,惟三總未就捷仲公司指派人員盡審核、篩選之責,容任不適任之紀奕晨至呼吸照護病房任職,致生李傳賢死亡之結果,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組織義務而有過失,亦應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另本件呼吸器於管線脫落時發出警告聲響並顯示紅色警示燈號,足認可正常運作,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呼吸器警示聲量過低而喪失警示作用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4.基上,紀奕晨、捷仲公司、三總之過失,均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均為李傳賢死亡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①徐愛英請求殯葬費73萬9860元部分,業據原判決理由敘明依
其提出相關單據,認其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且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請求為爭執,是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
②本院審酌李傳賢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69歲(原審卷第255頁)
,其自109年12月30日因腦中風至三總治療,此後出入呼吸照護病房與加護病房間,迄至本件事故時仍無意識(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李傳賢恢復可能性極低,加上慢性呼吸衰竭,重複肺部與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以及心臟疾病,本身瀕臨容易害病狀況,呼吸器管線鬆脫超過3至5分鐘,多數腦神經細胞開始變性死亡等情(相字卷二第152至153頁),可知李傳賢身體機能嚴重惡化,於事故前已無法與被上訴人互動;及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分別為李傳賢之配偶及子女,自陳徐愛英已退休,李庚怡為家管,無收入,李健源任職汽車保修廠,年收入約40萬元等情(原審卷第199、203頁),及上訴人加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各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2.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民法固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以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過失輕重,以定其應分擔部分,始符公平(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111年9月出版第503頁)。經查:
①李傳賢於本件呼吸器脫落數分鐘,即生組織缺氧而呼吸衰竭
之死亡結果,以該呼吸器於紀奕晨為李傳賢進行餵食階段脫落,最能及時、有效防免危險發生者當屬紀奕晨,堪認紀奕晨未注意該呼吸器管線脫落及李傳賢異狀而通報之過失情節,及對於李傳賢死亡結果之原因力最重,應負擔40%之內部分擔額。又捷仲公司、三總對於紀奕晨前不適任之情形均知之甚詳,捷仲公司未加強其專業訓練,即再指派其至三總任職;三總見狀未要求更換紀奕晨或查核其專業能力有無改善,即容任其照顧病人,違反組織義務之過失情節及對損害之原因力相當,應各負擔30%之內部分擔額。
②合計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依序得請求紀奕晨、捷仲公司
、三總連帶賠償173萬9860元、100萬元、100萬元,業如前述,紀奕晨之內部分擔額依序為69萬5944元(173萬9860元×40%)、40萬元(100萬元×40%)、40萬元。又紀奕晨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願給付73萬元,並拋棄對紀奕晨其餘請求(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該和解筆錄未約明被上訴人三人各分受金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73萬元,即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依序分受24萬3334元、24萬3333元、24萬3333元,均低於紀奕晨之分擔額,另該和解筆錄載「不因此減免三總、捷仲公司之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82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僅在紀奕晨分擔額內免除其部分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僅就紀奕晨應分擔之部分含紀奕晨因和解清償、受免除債務部分,可同免其責任,於計算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時,應扣除紀奕晨應分擔之部分。據此計算,徐愛英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4萬3916元【173萬9860元-69萬59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李庚怡、李健源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100萬元-4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亦不能受更有利之認定,爰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104萬3916元、60萬、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原法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23、2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78萬2657元、73萬3333元、73萬3333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