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順傳法定代理人 林友財被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被 上訴人 羅偉倫
陳顯中周曉菁劉孟琦邱韋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審原告林友財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前規定,該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另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嗣擴張為請求350萬元本息(見同上頁),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2月23日因感左側無力,送治於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經檢查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於同日接受被上訴人羅偉倫(下逕稱姓名)執刀之「開顱血塊移除手術」(下稱第1次手術)。詎此後至伊於108年3月11日轉院前,被上訴人有下列醫療疏失,致伊受有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下半身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⒈羅偉倫於108年1月4日告知伊之家屬,為避免手術風險及感染,建議自費更換為「內引流管」,然於翌(5)日實際進行者為「左側腦室外引流置換手術」(下稱第2次手術)。⒉第2次手術過程中移除引流管時、及訴外人即住院醫師黃子芬於108年1月7日移除外引流管時,均可能有拉扯到血管,造成伊後來再度出血。⒊第2次手術後伊腦內即開始出血,然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且在引流管有阻塞之情況下仍於108年1月7日下午移除引流管。⒋被上訴人在伊轉院前未會診復健科,且未告知復健方式及出院後注意事項,致伊不知應監控引流管而引流過度。又被上訴人未向伊之家屬如實告知108年1月5日置換的是外引流管、及同年月7日拔除外引流管前未先告知等不作為,亦違反醫療法第81條之規定。
伊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各100萬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損害金額350萬元。爰就雙和醫院部分,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羅偉倫以次5人(下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羅偉倫等5人,並與雙和醫院合稱被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連帶賠償等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醫療疏失及不告知情事,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係因急性出血性腦中風到院,到院前即已昏迷,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其疾病所致,非伊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或未盡告知義務而造成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㈠上訴人於107年12月23日洗澡後感到左側無力,於救護車上開
始意識不清,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已意識昏迷,昏迷指數6分(GCS:E1V1M4,滿分15分),無家屬陪伴,8時11分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上訴人於當日9時18分進入手術室,周曉菁為護士之一,由羅偉倫執行完成「開顱血塊移除手術」(即第1次手術)。
㈡107年12月24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血塊移除約90%,
血塊剩餘約7毫升,腦幹壓迫解除,腦室引流管位置良好,腦壓數值正常。
㈢108年1月5日上訴人接受「左側腦室外引流置換手術」(Left
EVD revision,即第2次手術),11時05分手術開始,由羅偉倫及陳顯中共同執行,手術室流動護士為周曉菁,刷手護士為邱韋婷,麻醉醫師為劉孟琦。手術中,在之前的手術傷口裡,發現原先之腦室引流管(EVD),通過左側Kocher點插入新的顱內壓監測器及腦室引流管(EVD),腦室尖端距離硬膜約6.0公分,隨後將傷口逐層關閉。
㈣108年1月7日10時43分上訴人昏迷指數6E分(E2VEM4)。10時
44分病歷記載「羅醫師(即羅偉倫)探視病人,表因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阻塞,予追蹤腦部電腦斷層」,依病歷紀錄,當時病人腦壓皆小於20mmHg。12時20分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無水腦之情況(Post ventricu
lar shunting without hydrocephalus),15時45分經醫師評估後,可移除左側腦室外引流管,故由住院醫師黃子芬移除。
㈤108年1月8日10時15分因上訴人有顱內高壓徵象,遂安排腦部
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追蹤,10時17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側額葉腦出血及雙側腦室內血塊。11時25分住院醫師向上訴人家屬(父母)解釋因引流管阻塞,故予移除避免感染,但昨晚開始有顱內高壓徵象,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追蹤,出血有增加,年輕人反覆出血不常見,可能與之前抽血(年輕型中風原因)發現有抗磷脂基因有關,造成腦室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建議手術置放雙側腦室外引流管及移除左側顱內出血。上訴人於14時15分進入手術室,手術負責醫師為羅偉倫,15時17分開始手術,手術為「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開顱取血塊」(left crniotomy to remove ICH left EVD
insertion,下稱第3次手術),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為100mL,17:50手術結束,術後腦壓數值皆正常(小於20mmHg)。
㈥108年1月9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病人之血塊清除(經檢視所附光碟,血塊清除90%,剩餘血塊不到1毫升)。
㈦108年1月21日羅偉倫為上訴人進行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
㈧108年3月11日上訴人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嗣於110年2月23日第一次回雙和醫院就診。
㈨長庚醫院108年3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為腦中
風合(併)意識障礙,經復健後生活仍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
五、上訴人主張雙和醫院聘僱之醫師、護理師即羅偉倫等5人執行醫療業務,有前開4項未善盡必要注意之情事,且未確實告知上述2項處置內容(先前與此不符者,均以此為準,見本院卷第281頁),致其腦中風合併意識障礙,下半身癱瘓,違反醫療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雙和醫院違反醫療契約約定,應負僱用人、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次按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有無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屬適當選擇,但無法保證必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因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羅偉倫告知家屬第2次手術係擬更換為「內引流管」,而非「外引流管」部分:
查,依108年1月4日11時18分護理紀錄記載:「會客時間,病患父母前來探視,主治醫師羅偉倫向家屬解釋,昨日有試著將腦室外引流管關閉,但病患的腦壓仍然過高,現在的腦室外引流管也已經到期,預計明日行『腦室外引流管置換術』現協助家屬將同意書簽妥,家屬表了解、可接受。」等語,有該護理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89頁);上訴人父親林友財亦不否認其有在羅偉倫向其解釋後,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各1份(如原審卷㈠第91至95、97頁所示),觀諸其上均記載手術名稱為「更換腦室外引流手術」,字體並清晰易辨,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羅偉倫於第2次手術之前1日(即108年1月4日),係告知上訴人之家屬擬為上訴人進行腦室外引流管置換手術,上訴人之家屬表示知情且同意等情,確屬有徵。且佐以本院當庭詢問林友財是否確定羅偉倫所告知的是要更換為內引流管時,林友財自承:那時伊還分不清楚內引流管及外引流管,伊只知道是要自費,原本說要6萬,改成8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益見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乏實據,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移除引流管致出血之過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羅偉倫等5人於第2次手術移除引流管之過程中、及住院醫師黃子芬於108年1月7日移除外引流管時,均可能有拉扯到血管,致其再次出血,係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云云。經查:
1.第2次手術過程,手術歷時45分鐘,病人術中生命徵象穏定,藥物使用亦符合醫療常規,無手術併發症,失血量少(Minimal),術後於108年l月7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並無水腦之情況,第2次手術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等情,有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該部以113年12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71659號函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㈤第21頁鑑定意見㈡部分),且核與該次手術紀錄及108年1月7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1、157頁),自難遽認羅偉倫等5人有於第2次手術過程中移除引流管時拉扯到血管之事實。至前揭手術紀錄內關於「術中發現(Operative Findings)」固載有:在之前的手術傷口裡,發現原先之腦室引流管(EVD),通過左側Kocher點插入新的顱內壓監測器及腦室引流管(EVD),腦室尖端距離硬膜約6.0公分等語,惟上述引流管係指第1次手術置放之引流管而言,在第2次手術中已將該傷口逐層關閉(Then the wound was closed layer by layer),此亦於同次手術紀錄內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佐以第2次手術後之108年1月7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僅有穩定的殘餘極微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Stationary residua
l minimnal amount of SAH and SDH),且無水腦現象(Po
st ventricular shunting without hydrocephalus),可知第2次手術應無造成新出血。上訴人僅憑術中有發現傷口一事,空言臆測可能是引流管有結痂致拉扯到血管云云,顯屬無據。
2.次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108年1月7日15時45分經羅偉倫評估後,認可移除上訴人左側腦室之外引流管,故由住院醫師黃子芬移除之事實(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惟否認黃子芬上開行為係造成出血及系爭傷害之原因。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茲查:
⑴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執行拔除外引流管之醫師為黃子芬,顯
與羅偉倫等5人之行為無涉,此部分亦經本院與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55頁),堪予認定。
⑵關於雙和醫院之責任部分,上訴人主張黃子芬移除引流管時
,因為引流管有結痂(真意應指組織有結痂),故拉扯到血管,引發大出血,致其至今均陷於意識障礙,下半身癱瘓等情,無非係以周曉菁曾在108年1月8日第3次手術結束後,告知林友財是換引流管時有結痂拉扯到血管,以致又流血等詞為據(見原審卷㈤第131頁、本院卷第142、207、209頁),並聲請傳喚周曉菁以為證明,惟周曉菁具結後陳述其未參與第3次手術,亦未曾向林友財表示過上開內容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且核與第3次手術紀錄所載之醫師、護士人員名單中並無周曉菁乙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7頁);雖上訴人又依上開手術紀錄,改聲請傳喚該日刷手護士盧彥蓁作證,然經本院通知盧彥蓁而未到庭後,上訴人即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77頁),且未再提出其他證明,故上訴人主張曾有護理師告知林友財是因為換引流管拉扯到血管致又出血一節,即無可採信。又上訴人另以護理紀錄為:108年1月7日15時45分黃子芬移除外引流管後,上訴人旋即於同日16時43分出現呼吸喘、費力、心跳偏快及噴射嘔吐物等水腦症相關症狀,翌(8)日0時00分出現全身冒汗、四肢僵硬,同日11時25分經住院醫師盧佑群向家屬告知昨晚開始有顱內高壓徵象,今日追蹤腦部電腦斷層,出血有增加,建議手術放置雙側腦室外引流管及移除左側顱內出血(即第3次手術)等(見原審卷㈡第425、428、434、435頁),作為黃子芬移除引流管時有拉扯到血管引發大出血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77、354頁),惟此至多僅足以佐證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出血增加,並出現水腦症狀之事實,參諸上訴人107年12月23日昏迷,經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昏迷指數即僅有6分(ElV1M4),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右腦有大量血塊(依病歷紀錄腦出血75毫升,為腦室內出血,計算其腦出血指數為3分),腦部中線向左偏移1.3公分,明顯腦幹壓迫,屬於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此類病人本就有自發性出血之可能,因此上訴人於第2次手術後出血,臨床上確屬急性出血性腦中風病人可能之疾病或手術風險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㈤第21至22頁鑑定意見㈣部分),足認上訴人於第2次手術後再次出血,在醫學實務上,有相當可能屬於其自身疾病所造成,尚不能僅因該次出血之時間可能與黃子芬拔除引流管之時間相近,或上訴人第3次手術後即未再發生出血,即逕推論該出血係因黃子芬之行為所致,而與其自身疾病無關。
⑶再以一般拔除引流管,係指將引流管自體內抽出體外之行為
,通常在病房內進行,尚非屬複雜之醫療行為,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黃子芬拔除引流管之所以造成出血,係因組織間有結痂,故移除時拉扯到血管,而非黃子芬拔除引流管之方式,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則即使出血係因拔除引流管所造成,亦難認黃子芬事前就此應可得預見並能以避免,而具有可歸責事由。
⑷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雖主張黃子芬移除外引流管致出血,為造成其意識障礙及下半身癱瘓之原因云云,惟查,黃子芬係於108年1月7日15時45分移除外引流管,翌(8)日經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腦內出血後,羅偉倫即於當日14時15分為上訴人進行第3次手術,術後腦壓數值皆正常(小於20mmHg)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㈤),並對照黃子芬為上訴人移除引流管前、後,乃至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轉院前,其昏迷指數均未低於6分等情,業經本院逐日查核上開期間之護理紀錄屬實(見原審卷㈡第424至706頁),相較於上訴人於107年12月23日昏迷,送至雙和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即左側無力,昏迷指數即為6分(ElV1M4),足認上訴人於入院前即有意識障礙,且於接受被上訴人醫療行為後,意識障礙程度並未下降,則其嗣於108年3月25日經長庚醫院診斷之意識障礙,自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包括上開黃子芬拔除引流管之行為有關甚明。另佐以系爭鑑定書亦認:依上訴人入院時昏迷指數6分,腦出血指數為3分,依文獻報告顯示,30天內之死亡率為72%,本件上訴人明顯腦幹壓迫,病情相當嚴重,故其手術後意識障礙及四肢肌力偏癱,係其自身疾病造成等情(見原審卷㈤第23至24頁鑑定意見㈥),益徵上訴人之病情經治療後未能改善,原因在於其自身疾病本即屬極為嚴重程度,與被上訴人醫療行為之介入無關。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雙和醫院應就黃子芬拔除引流管造成系爭傷害之損害負責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羅偉倫在有出血之情形下,仍於108年1月7日指示移除引流管之過失部分:
查上訴人腦內之引流管自107年1月7日0時起即無引流物、測試無引流亦無回流,引流功能不佳等情,固有該日0時6分、2時、2時35分、5時10分、6時30分、8時55分、10時43分之護理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17、419、420、421、422、423頁)。惟依上開護理紀錄所載,該時上訴人之顱內壓仍均維持於正常值內(即小於20mmHg),嗣於107年1月7日10時44分,羅偉倫前來探視,表因左側腦室外引流管阻塞,予追蹤腦部電腦斷層(見原審卷㈡第423頁),而經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位置良好,並無水腦之情況,亦有該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7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
羅偉倫係依上開顱內壓檢測數據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認引流管雖有阻塞、引流功能不良,然上訴人亦未因此出現顱內高壓或水腦症之臨床表現,而判斷暫予移除引流管,對於上訴人之病情應無明顯影響,且可避免引流管阻塞所增加之感染風險,故指示住院醫師移除等情,核屬合理有據;上訴人空言前揭影像檢查結果可能有誤,致未能即時發現當時仍有出血,不應移除引流管云云,顯無足憑。至於羅偉倫指示移除引流管後,上訴人又再次出血,致需進行第3次手術重新放置外引流管乙節,要非羅偉倫事前所得預見,依上所述,尚不得以事後新發生之事實,論斷醫師之事前評估非適當選擇,逕以認定其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羅偉倫有上開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會診復健科,及未告知出院後之復健方式暨注意事項之過失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有於108年1月22日會診復健科陳弘洲醫師評估後續復健可能及安排,並對上訴人之家屬進行復健衛教,包括鼻胃管灌食、翻身擺位、拍背等情,業據提出108年1月22日會診單及會診報告、同年月28日、29日、109年2月3日護理紀錄及經林友財簽名之病人衛教評估暨病情處置單、治療方針說明紀錄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9、161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本院卷第253至263頁),且真實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堪信非虛。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述衛教內容未包含被動式復健即按摩筋骨,及由復健科醫師指導如何監控內引流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惟查,上訴人於入院時昏迷指數僅有6分,且病情嚴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空稱若有做按摩的話,病症就會恢復云云,所據為何,實未見其說;另關於其所指被上訴人未指導如何監控內引流管,致引流過度,其因而於2年後發生水腦症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無非係以其出院2年後左右,曾回雙和醫院林家瑋醫師之門診就診,該次林友財當場聽聞林家瑋醫師向在場之醫學生解釋上訴人之檢查影像稱,白色很多的原因是因腦壓異常,會引起水腦症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7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事實,且觀諸林家瑋醫師於110年3月5日為上訴人安排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內容,該次檢查前,主觀懷疑為疑似內頸動脈瘤,結論為未見顯著動脈瘤形成,此外並無任何關於水腦症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65頁〈中譯本見同卷第267頁〉),林友財亦自認其並未發現上訴人有水腦症,出院後迄今也未有醫師確診上訴人患有水腦症過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如何監控內引流管,致生水腦症云云,要屬個人臆測,不足採憑。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自非可取。
㈥再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以:羅偉倫未向其家屬如實告知108年1月5日置換的是外引流管、及同年月7日拔除外引流管前未先告知等情,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告知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羅偉倫於第2次手術之前1日(即108年1月4日),已告知上訴人之家屬擬為上訴人進行腦室外引流管置換手術;另就羅偉倫指示黃子芬移除外引流管部分,則無違反醫療常規,亦非造成系爭傷害之原因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告知前揭事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傷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㈦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各項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及違反告知義務情事,並為造成其迄今陷於意識障礙,下半身癱瘓之原因云云,均不足採。是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另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雙和醫院應負賠償之責,均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囑託鑑定後,復於本院聲請補充鑑定,鑑定內容泛稱為:108年1月7日移除阻塞引流管(EVD)前後至108年1月8日(14:00)確認出血送入手術房期間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或不符合醫療常規(見本院卷第317頁),惟於其提出該聲請狀前,本院已多次向其闡明、確認所指之醫療過失行為之具體內容為何,並經其特定即如本件當事人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97、218、281頁),則其嗣後又提出應就108年1月7日移除引流管前後至108年1月8日第3次手術前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進行鑑定云云,關於移除引流管部分,與本件損害間應無因果關係,理由已詳如前述,其餘部分內容空泛,並已逸脫其先前所陳明之審理範圍,自核無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