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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醫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即 張煥禎(即原聯新國際醫院)附帶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 人 謝聰文律師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楊永良訴 訟代理 人 呂清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張煥禎(即原聯新國際醫院)之上訴、被上訴人楊永良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永良(下稱楊永良)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煥禎(即原聯新國際醫院,下稱張煥禎)賠償精神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張煥禎提起上訴、楊永良提起附帶上訴後,楊永良在本院請求張煥禎給付金額增加100萬元,總額為60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楊永良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4月3日委託張煥禎對伊進行「尊爵健康檢查套組」健康檢查,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下稱系爭健檢),伊完成檢查後,張煥禎提出由其受僱人粘春東醫師填載之「聯新國際醫院128-CT胸肺部分析報告」,其上記載伊之左側及右側縱膈腔皆無異常發現(下稱系爭健檢報告)。惟伊於109年8月7日起出現右下眼瞼下垂之症狀,於同年月23日開始出現無法舉起左手、右上臂肌肉無力之症狀,於同年9月15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伊胸部前縱膈腔有6公分之腫瘤,另進行重複電刺激檢查,發現伊有神經肌肉傳導異常,確診罹患重症肌無力,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檢視系爭健檢之電腦斷層影像表示當時已可判讀有腫瘤存在,粘春東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系爭健檢報告記載有此腫瘤存在並建議伊切除,應有過失。又胸腺瘤有相當機率會使人罹患重症肌無力,上開過失與伊罹患重症肌無力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致伊受有嚴重心理上、精神上壓力。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煥禎賠償精神上慰撫金600萬元。又伊與張煥禎間訂有健檢契約,張煥禎提供之健檢服務為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可歸責於張煥禎,爰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煥禎賠償精神上慰撫金600萬元。

三、張煥禎則以:原審判決認定粘春東就系爭健檢報告之記載與楊永良罹患重症肌無力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粘春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據楊永良提起上訴而確定,應生爭點效,楊永良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楊永良於108年4月3日進行系爭健檢時,並無胸腺異常、增生、或腫瘤引起之任何症狀,臨床上有胸腺增大但於7個月後自然縮小之病例,系爭健檢未侵害楊永良之健康或人格法益。又系爭檢查報告總評及建議欄已載明「肺部檢查結果異常,請1個月內回胸腔科追蹤治療」、「下一次檢查日期:2020/04/03」,提醒楊永良需定期追蹤觀察或施予加注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但楊永良未回胸腔科追蹤,遲於109年8月發生右眼瞼下垂症狀始就醫,於同年9月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發現罹患重症肌無力,其與有過失。況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兩份鑑定書均載明重症肌無力患者僅10至15%與胸腺瘤有關,兩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就類似病例酌定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審判決伊應賠償楊永良18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張煥禎應給付楊永良180萬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楊永良其餘之訴。張煥禎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煥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永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永良除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永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張煥禎應再給付楊永良320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張煥禎應再給付楊永良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民事附帶上訴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煥禎則為答辯聲明:楊永良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楊永良與張煥禎有系爭健檢契約關係,楊永良於108年4月3日接受張煥禎實施系爭健檢,再由張煥禎提出系爭健檢報告,記載楊永良之左側及右側「縱膈腔」皆「無異常發現」,總評及建議欄記載「肺部檢查結果異常,請1個月內回胸腔科追蹤治療。若為吸菸者,須戒菸;若戒菸失敗,請至戒菸門診就醫」;楊永良於109年8月7日起,出現右下眼瞼下垂之症狀,於同年月23日開始出現無法舉起左手、右上臂肌肉無力之症狀,於同年9月15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其胸部前縱膈腔有6公分之腫瘤,另進行重複電刺激檢查,發現神經肌肉傳導異常,確診罹患重症肌無力,因此領有重大傷病卡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楊永良先位主張張煥禎應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故如受僱人已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免負責任,對於僱用人亦生效力,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受僱人所獲勝訴確定判決將毫無意義。楊永良在原審起訴請求張煥禎之受僱人粘春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楊永良提起上訴,其對粘春東提起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是粘春東已受確定判決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煥禎亦應同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楊永良備位主張張煥禎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㈠張煥禎就系爭健檢報告有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經查,楊永良與張煥禎合意之系爭健檢方案明訂「可偵測出的病兆」包含「早期腫瘤發現、腫瘤部位」,有系爭健檢繳費收據、系爭健檢方案及檢驗項目可稽(見壢司醫調字卷第11頁、第10頁正反面),堪認兩造合意張煥禎為楊永良實施系爭健檢之契約目的,係為偵測並早期發現腫瘤及腫瘤部位之病兆。嗣楊永良於108年4月3日接受張煥禎實施系爭健檢後,張煥禎提出之系爭健檢報告固記載「縱膈腔」「無異常發現」,電腦斷層攝影申請及報告單(檢查部位:128 CT l

ung tumor screening,下稱系爭CT報告單)記載「無其他明顯異常」(見壢司醫調字卷第12、22、48、59頁、原審卷一第17、29頁),然審視楊永良108年4月3日「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可於橫切之縱膈腔窗位(mediastinal window)(系列2,影像28-37)發現有縱膈腔腫瘤,大小為6公分,於橫切之肺臟窗位(lung window)(系列3,影像107-116)亦可發現有不正常之縱膈腔鼓出為3公分,此影像非常明確,依一般醫學判斷,應建議楊永良接受進一步檢查及後續處置,前縱膈腔腫瘤須以手術切除或經切片,方能知道是胸腺瘤或胸腺癌,系爭健檢報告不應在「縱膈腔」欄記載為「無異常發現」等情,有系爭健檢影像、檔案光碟及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參(見壢司醫調字卷第20-22頁、原審卷二第64-66頁),足認張煥禎依系爭健檢契約提供之系爭健檢報告及系爭CT報告單均未記載楊永良縱膈腔有6公分大小之縱膈腔腫瘤及3公分大小之不正常鼓出,不符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不符合兩造約定系爭健檢應具備之債務本旨,自屬可歸責於張煥禎之不完全給付。

㈡張煥禎之不完全給付與楊永良健康受侵害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按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查,胸腺由上皮細胞及淋巴細胞組成,主要功能是提供T細胞淋巴球成熟場所,重症肌無力是胸腺瘤最常伴隨之副腫瘤症候群,約30至50%胸腺瘤患者會伴有重症肌無力;胸腺組織與重症肌無力之關聯性可能是T細胞淋巴球對乙醯膽鹼受體蛋白產生自體免疫抗體,進而導致神經肌肉傳遞過程中斷,切除胸腺腫瘤後,重症肌無力可能改善,此有胸腔科、血液腫瘤科、腫瘤科、神經科醫師所撰醫學專文3篇可參(見壢司醫調字卷第24-2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78-179頁、卷二第220-225頁)。楊永良於109年8月至9月間經林口長庚醫院檢查發現其罹患重症肌無力,依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其病情與影像學、病理學,判斷其罹患重症肌無力與胸腺腫瘤有關,經手術切除胸腺腫瘤、輔助內科藥物治療後,其肌力逐漸恢復,目前調降類固醇等藥物之劑量,有醫審會編號112173號鑑定報告及檢附醫學文獻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24、26-92頁),堪認胸腺腫瘤確為引發楊永良罹患重症肌無力之原因條件。因此,張煥禎提供之系爭健檢報告及系爭CT報告單記載楊永良左側及右側縱膈腔皆無異常發現,未能使楊永良發現當時已存在之胸腺腫瘤並儘早接受適當治療,致胸腺腫瘤引發其免疫反應而罹患重症肌無力;楊永良經林口長庚醫院手術切除胸腺腫瘤後,尚須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追蹤血液檢查變化,且重症肌無力症狀會隨著肌肉使用而加重,楊永良須適當休息、保持充足睡眠及適量運動,避免身體操勞及精神壓力,避免頻繁出差,以免病情加重,須經常回臺灣門診追蹤,其因罹患重症肌無力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因其乙醯膽鹼受器抗體檢測仍呈現陽性,肌肉力量仍低於正常人標準,無法預期可痊癒,先申請留職停薪3個月,已於113年8月31日離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血液檢查數值、重大傷病證明、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請假單、留職停薪確認書、離職申請書為證(見壢司醫調字卷第18、19頁、原審卷二第20

8、242、186、188頁、卷三第138-142、144-147頁、本院卷第157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三第134、136頁、本院卷第41、43頁),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綜此足認張煥禎提供之系爭健檢未能使楊永良及早發現並治療胸腺腫瘤,致楊永良因此罹患重症肌無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楊永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張煥禎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楊永良並無過失:

張煥禎雖抗辯:楊永良未依系爭健檢報告建議回診追蹤,遲於109年8月始就醫,亦有過失云云。查系爭健檢報告雖於總評及建議欄記載「肺部檢查結果異常,請1個月內回胸腔科追蹤治療」(見原審卷一第17頁),然此所稱肺部檢查異常係指系爭健檢報告記載左肺下葉接近肺底部輕微纖維化、右側肺尖及右肺下葉接近肺底部輕微纖維化,及系爭CT報告單記載其右側肺尖、左肺下葉接近肺底部及右肺下葉接近肺底部輕微纖維化、雙側肺尖增厚及右肺主肺裂後方(見原審壢司醫調字卷第12、59頁、原審卷一第17、29頁),但胸腺位於前縱膈腔內,與肺部為不同器官(見原審卷一第229、231頁),上開建議並非提醒楊永良定期回診追蹤治療胸腺腫瘤,自難據此認定楊永良有延誤回診之過失。㈣楊永良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㈠張煥禎為具專業能力及豐富資源之醫師、聯新國際醫療集團創辦人(見本院卷第263頁之學經歷資料),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提供健檢服務,然其提供之系爭健檢報告及系爭CT報告單就楊永良之胸腺腫瘤有明顯誤判之情形,致楊永良當時未能發現並及早治療,致引發自體免疫反應而罹患重症肌無力症,手術切除胸腺腫瘤後,仍持續服用藥物控制,可能無法完全消除,影響楊永良日常生活及工作,致受精神上痛苦甚鉅;㈡張煥禎之年收入及財產總額均上億元,楊永良原在大陸地區擔任管理部門經理,年收入超過500萬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稅務查詢資料、壢司醫調字卷第40至43頁反面之收入納稅明細查詢、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57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等一切情狀,認楊永良得請求張煥禎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至於張煥禎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係有關胸部X光檢查、病患未罹重症肌無力、非重大傷病、兩造資力均與本件有別(見原審卷一第107-111頁),無從參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楊永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張煥禎給付180萬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煥禎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楊永良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張煥禎上訴、楊永良附帶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又楊永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在本院追加請求張煥禎再給付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